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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正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100、2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正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㈠被告何正旭確有以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⒈於114年5月15日10時3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檢出濃度為400ng/ml等情,有該公司11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本件是被告於假釋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前述科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亦屬明確。

⒉於114年6月2日12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51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31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536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4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16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沒有繼續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在114年5月中施用海洛因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3次合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經拘提始到案,惟嗣後檢察官再為合法傳喚,其仍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詢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等存卷供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經多次傳拘未到,難認日後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程序及主動至高雄地檢署報到、驗尿,故認其不適宜為較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又被告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4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8月1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14年執更緝嵋字第27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亦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