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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蘇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何蘇雄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在錫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5日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39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399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下稱甲案)⒉於114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4年8月11日11時4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下稱乙案)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6日因停止戒治止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8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甲案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4日止」,然被告除於114年4月8日、5月13日、22日及同年月27日無故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接受門診治療外,另於114年5月20日、同年6月17日亦未依規定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又被告於114年8月11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乙案),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2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甲、乙等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甲案之緩起訴期間,再犯乙案而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