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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金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3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金玲(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下稱原二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係認聲請人「貿然騎車向左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有罪判決之認定,然聲請人基於以下事由,欲提起本件再審:

㈠聲請人係前車,遭後車(即告訴人陳惠卿所騎機車)追撞前

,均遵循車道行駛,且由兩車發生碰撞後,撞擊點位在聲請人機車左後車燈處;佐以該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判決明確記載「陳惠卿除無減速或煞車跡象外,為搶快超越前車,於車禍前即先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顯見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過失,致當時騎乘在前之聲請人亦因跨越雙黃實線未及閃避」,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在在足見若非告訴人前揭違規駕駛行為,本件車禍事故應不致發生。惟原二審法院卻為「僅能證明告訴人沿雙黃線行駛,尚不能認定其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之認定,加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卿於原二審審理時不實之陳述,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本件聲請人並無過失,刑事應為無罪判決。

㈡簡易判決應以被告認罪為前提,而聲請人雖在偵查中坦承犯

罪,惟此並非聲請人真意,聲請人係為節省司法資源故為認罪之表示,已欠缺真實性。又後續法院合議庭審理時,亦僅略為告以要旨,詢問聲請人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未就卷內事證逐一審酌,是原二審程序明顯失當,原二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簡易判決廢棄,改為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故本件審理之程序有所違誤。

㈢聲請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檢察官卻

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情形,而對聲請人為差別待遇。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以平信寄送,致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聲請意旨㈠㈢部分: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聲請人前揭主張,均核與其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之主

張一致,而經本院迭以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本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27頁)。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另以書狀主張告訴人於原二審程序為不實證述,顯屬誣告,而此並未經法院審理為由聲請再審等語。然查:

1.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2.經查,告訴人於原二審具結證稱:我只記得我當時綠燈直行,是聲請人突然橫越馬路左轉,我只有單純閃避,我記得我並沒有橫越雙黃實線行駛。因為事情發生的太突然且也很久了,我已經不太記得,我也不清楚是否是我去追撞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9頁),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認定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即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之認定有所不同,然告訴人僅就其於車禍發生當下所見所聞而為前揭證述,且由其自述因車禍發生已久,難以清楚回憶事發情形等語,佐以車輛行駛過程中本就隨時因周遭環境、往來人車而有所變化,駕駛人間對於車禍事故發生原因、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因此有所不同,甚至誤認,實難謂與常理有悖。因此,能否遽指告訴人前揭證述有何不實,已非無疑。況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得以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證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其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

四、聲請意旨㈡部分: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真意,然聲請人於

本案上訴後,自行委任辯護人到庭辯護,並於原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我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對方也有過失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0、119、137頁),而無聲請人所指其自白並非出於真意,檢察官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二審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況且,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此不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為唯一要件,倘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亦得為之。

㈡再者,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及程序有無瑕疵實非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非再審程序得以審究;又此部分主張亦核與聲請人前次聲請意旨相同,有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可參,足認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㈠、㈢部分,係以同一事實、證據重複聲請再審而不合法,而就所指告訴人於原二審程序為不實證述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就聲請意旨㈡部分,亦非屬合法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