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國智(下稱聲請人)出具之瑞士鄉廈(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誤認為「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分」,因而審認「本案牆面既非外牆,且遍查規約,均未有明確約定『本案牆面』為共用部分,即難認本案牆面有何約定共用之情形」。顯見,原確定判決是按規約沒有的「外牆為共用部分」取捨、說明,漏未審酌本案規約第2條第3款之規定,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本案有下列之新事實證據: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案牆面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而本案大樓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是本案牆面應屬「共用部分」。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2年6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6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158600號函覆:外牆係指建築物外緣之牆壁,由…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因此,應由地政單位出具之保存登記資料判定之;及本案牆面是否為「約定專有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則應視大樓規約是否有約定。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270294000號函覆內容,依建物標示部分所載鹽埕區大智段2125建號專有部分,其專有部分係包含騎樓、一層、二層等範圍(未包含本案牆面),是本案牆面不是翁振銘專有部分,鹽埕地政函覆本案牆面係位於騎樓與一層建物之間,故應屬2125建號之專有部分,於法無據,抵觸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⒋按本案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共同利益時,管理委員會應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住戶規約第21條第22款規定「各住戶管理事宜由管理委員會代全體住戶執行管理事宜」,故本案牆面為共用部分,遭受損害時,告訴權人是大樓管理委員會,告訴人蔡穎卿無當事人能力,無法律關係訴訟實施權,所訴並非適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4年9月22日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佐,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審閱後,判斷如下:
㈠查,聲請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卷無訛。
㈡聲請人曾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⒉、⒊、⒋所示之事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第一案再審),以原確定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證據之結果,並敘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另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⒉、⒋所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第二案再審),以聲請人聲請意旨內容與第一案再審之聲請理由屬相同之事由及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本案大樓住戶規約,且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提出告訴乙節有誤,並為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亦曾以本案大樓住戶規約作為聲請第一案再審之事證,而認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⒉、⒋所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三案再審),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一案、第二案再審裁定均屬實質相同之事由,而認聲請人再執實質同一事實為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⒉、⒋所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四案再審),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再審裁定均屬相同之事由,而認聲請人再執實質同一事實為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⒈、⒉、⒊、⒋所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五案再審),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及第四案再審之聲請事由,均屬實質相同之事由,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事由,與前揭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第五案再審之聲請事由,均屬實質相同之事由,聲請人再執相同之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查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