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宇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3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宇龍(下稱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地在小港事務所,未收到法院傳票及簡易判決,因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懇請准許恢復再審;聲請人於犯案期間皆未至醫院治療,所以居無定所、四處流浪,也因為經濟困難無法看診,所以時常意識模糊不清,有幻聽而造成行為混亂、情緒失控、怪異想法等危險行為,茲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4日載明聲請人罹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前開診斷證明書),足認聲請人並非蓄意犯罪,聲請人並非有意逃避法律責任,實係因長年的身心疾患,而導致行為無法控制及判斷力喪失,為此造成社會困擾,聲請人深感抱歉;聲請人因先前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等規定依法聲請再審,並提出佐證之新事實與證據,足認應受較輕判決或無罪,請准許開啟再審,給予聲請人改過自新並從輕量刑或無罪之機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有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穎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穎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穎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經查,聲請人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本院據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並調閱相關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合先敘明。此外,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114 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因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認依聲請意旨所提前開事證尚無理由(詳下述),因認為顯無必要再通知檢察官到場或聽取其意見,附此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於警詢中證述,並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事證,且敘明:「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小時候頭腦受創過,記憶力不好忘記付錢,我沒有要偷;我確實拿了東西,但是這陣子我沒有錢看醫生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因頭腦受創導致記憶不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辯詞,要難驟信。況且,觀諸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先於貨架前來回走動挑選取出商品後,便將所竊取之商品以左手拿取之黑色外套包覆蓋住,隨即未結帳即離開,徵之常理,倘被告非意在行竊,則其何以將未經結帳之商品用外套遮掩蓋住,而形式上已達掩人耳目之目的?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因而對聲請人判處罪刑。則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卷證審核無誤,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㈢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而屬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然該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有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判決人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仍需個案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否喪失,始能據以認定是否能依上開規定不罰。
㈣本院審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固得證明被告罹有該等身心疾患,
惟對於聲請人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無等情,並無直接記載,自無法直接憑以認定其行為是否果陷於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之情況,仍需進一步綜合卷內其餘事證以為判斷。然觀諸本院簡字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見被告竊取商店內之商品後,將之藏匿在其手持之黑色外套內,而有遮掩竊得物品之舉,且隨即步行離去現場,該等行竊過程及竊得財物之手段,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尚難認其斯時有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況再參以聲請人於案發當天警詢程序中,乃辯稱:「(問: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行竊?)答:我是忘記付錢沒有要偷」、「(問:你為何會忘記付錢結帳?)答:我小時候頭腦有受創過,記憶力不好所以忘記付錢」等語,可知聲請人行竊當天為警查獲時,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切題應答,更能辯解其並無竊盜之意、只是忘記付錢,而為自己利益進行主張,顯然仍具有相當之事理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甚明。是以,聲請人雖罹有前述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然綜合上情,實難認其於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能力不罰規定之適用,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再者,縱認聲請人為該案犯行時,因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僅屬刑度之減輕,只涉及科刑範圍,罪名則未改變,屬法院具裁量權之「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㈤此外,關於聲請人另陳明其戶籍地在小港事務所,未收到法
院傳票及簡易判決,因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不服,懇請准許恢復再審部分。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係是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並非法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㈥綜上,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