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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良慶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黃良慶(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下稱本案)聲請再審。

聲請人當日因機車故障停放在住家附近空地,欲將機車牽回家停放,然見巡邏車駛來,遂決定翌日再牽車,聲請人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而紅單影本及車輛保管紀錄可證明當時機車故障無法發動;另聲請人警詢筆錄係由員警代寫並要求照念,非本人自由陳述,且警方未告知得由律師陪同製作筆錄的權利,並要求本人「到法院要跟著筆錄回答」,限制聲請人的陳述自由;又本案警方未提出任何行車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且僅拆除車牌,未依規定移置保管車輛,顯示取締行為不合理。故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警詢、偵訊筆錄、酒精濃度測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沒有騎乘機車,而紅單影本可證明當時機車

故障無法發動等語,惟據聲請人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約於106年6月3日21時許在家中自己喝一杯藥酒,約於106年6月3日22時許結束,由家中騎機車出發沿大寮萬丹路要至大寮鳳林四路愛國超市買東西等語,而已詳為描述其於106年6月3日21時許飲酒,嗣於22時許騎乘機車上路,而確有酒後駕車之舉。復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上記載「經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見黃嫌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予以攔查並當場發現酒味濃厚,顯有酒後駕駛之情,欲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吸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5MG/L」一節,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承認酒駕犯行,且對於警方報告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聲請人確因行車不穩而遭員警攔查。況倘聲請人上揭所述未騎乘機車乙情為真,其自應將上情向警方據實以告,而聲請人於客觀上亦無不能告曉警方之情事,亦可請求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當場確認機車能否發動才是,然聲請人竟捨此不為,反而於本案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僅供承其係於106年6月3日21時許飲酒,嗣於22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且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不諱,則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主張其沒有騎乘機車,實有可疑,難以盡信,況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移車保管的警員說我的車輛無法發動,所以他們沒有辦法騎回來,才拆下車牌,我被帶到派出所後,保管的警員回到派出所看到我,就跟我講上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聲請調閱車輛移置保管紀錄,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詢,據覆:職於106年6月3日偵辦黃良慶涉嫌公共危險案,本案涉嫌人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依法帶案移送偵辦,惟當時對隨案移送偵辦之涉嫌人車輛並無移置保管(依106年當時執法慣例與裁量,酒駕案件非一律強制扣車),故無本案車輛移置保管資料;本案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均因超過保存期限,後因本所電腦從106年至今已多次更換,檔案已不存在,故現場密錄器畫面無法提供等情,有職務報告足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並無聲請人所稱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存在。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所為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代寫並要求照念,

非本人自由陳述,且警方未告知得由律師陪同製作筆錄的權利,並要求本人「到法院要跟著筆錄回答」,限制聲請人的陳述自由等語。惟聲請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為佐,亦未敘及任何業經證明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等情事。聲請人又主張警方未提出任何行車影像或監視器畫面等語,惟本院於前案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聲請人另主張警方未依規定移置保管車輛,顯示取締行為不合理等語,惟警方有無移置保管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聲請人所為是否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無關聯,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亦未指明原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事證,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認相符,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