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盧國智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同法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盧國智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屬實。本件聲請人前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心證理由,及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採等節亦析述明確,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案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固於其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惟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內容,與聲請人歷次針對本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再審理由比較,均屬實質相同之事由,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事由,與本院112年度聲簡再14號、113年度聲簡再23、29、33號及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10號等案再審之聲請事由,均屬實質相同之事由,聲請人再執相同之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顯不合法,即無必要開啟徵詢程序,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