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乾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乾(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本案)聲請再審。因警方於本案偵查過程中,以「本案為小案,不需要律師到場」等語誤導聲請人,致聲請人於未獲得辯護人協助下,遭警方以誤導及恐嚇下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因此後續的採尿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未予審酌,逕以違法證據作為定罪依據,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指摘警方誤導及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非出於真摯同意下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認本案採尿結果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聲請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為佐,亦未敘及任何業經證明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原確定判決等情事。況且,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時均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本院第二審時亦均未爭執其非出於真摯同意下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則其現在以否認自願採尿同意書之證據能力為由,聲請再審,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證,自難認可採。究其實際,聲請再審意旨實質上無非係指摘本案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等情事,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有所爭執,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揆諸首開說明,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以釐清聲請意旨及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經核聲請人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