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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許乾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5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因此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裁定,一經裁定,即告確定,自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法院之裁定得否抗告,乃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