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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宗淥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

㈡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之事實係依據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鑫霙於警詢、證人譚堃生於警詢之證述、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誣告及恐嚇公眾案偵查報告、110年10月6日誣告與恐嚇公眾案嫌疑人動線圖、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5張、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錄音光碟1份、110年10月7日左營所警員與檢舉人對話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2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認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述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以:前案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有誤,顯經變造、證

人譚堃生、吳鑫霙之證述不實為由,聲請再審,然查前案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譚堃生、吳鑫霙之證述,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及審酌,前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述均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容聲請人就前案案件卷內已存在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渠等明確表示僅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就同條其他款之再審事由本院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均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於原審自白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後再任意指摘,並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