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正庸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95年度簡上字第587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我於民國83年5月間拾獲十字弓,但我日前搬家時找到中山大學射箭場比賽單,確認比賽日期為79年4月29日,應是當時拾獲十字弓,且十字弓於90年11月20日開始管制,是本人拾獲時仍為合法,原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案所指拾獲十字弓時間為79年間及拾獲時仍為合法之再審事由暨所憑事證,業於其前次聲請再審時即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案件提出,並經本院認再審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有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附卷可參。茲聲請人持同一事實原因,再次聲請再審,顯係就已遭實體駁回之同一原因重複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在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亦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判決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