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蕭清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聲請人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4年6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當時很累沒地方休息,以為該車輛是報廢車才會進入該車輛,沒有偷車的行為,車內的東西也沒有不見等語,然聲請人僅係否認有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就此未見其提出任何上開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另聲請人稱其當時患有精神病,目前也是中度身心障礙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而於原確定判決中,聲請人係於104年4月8日9時53分許實施竊盜犯行,觀諸聲請人於同日13時14分起之警詢筆錄及同日16時15分起之偵訊筆錄,可見聲請人於警詢時,警員詢問其現在意識是否清楚可接受詢問,聲請人表示意識清楚等語,且均能切題回答警員之詢問,並清楚陳述其犯案過程,而聲請人於偵訊中就其行竊之經過,亦能完整陳述,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因此,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而尚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亦難認聲請人此節所述,有何得以聲請再審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而聲請本件再審,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