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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天順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天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魏天順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7月2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構成家庭暴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4年7月23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5491號函暨所附該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因受刑人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並不法侵害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可知被害人為90年生,現已非兒童或少年;認應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認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4款所定「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部分,因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害人現與其他家人均無聯繫,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害人現住居所資料,是以,本院認上揭部分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認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定「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部分,因依卷證資料顯示,受刑人出監後係與兒子居住,受刑人不與被害人同住,本院認此部分聲請,恐有誤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