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 李嘉欣
現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嘉欣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嘉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3年12月21日發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執行。茲據該院函送結案報告書,以該受處分人接受治療後精神症狀有明顯改善,已無持續住院之必要性,建議結束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定時門診治療施打長效針劑即可,經核尚無不合,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但書、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李嘉欣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171、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112年9月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嗣受處分人於113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交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惟受處分人經慈惠醫院治療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已逐漸穩定,目前已無因受精神症狀而有違法之虞,主要問題為仍缺乏病識感,但受處分人表示會配合每月回門診接受長效針治療,另受處分人家庭支持度佳,也表示會監督受處分人固定回診,已無持續住院之必要。考量住院期間受處分人與家人隔離,且能參與之社會活動較少,另受處分人之前犯行輕微,目前也無自傷傷人之虞,可配合治療,家屬也願意協助監督回診,因此建議結束監護處分,改為固定回門診施打長效針劑等情,有該院114年5月15日114附慈社字第0001141425號函及所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受監護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