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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坤遠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坤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遠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有期徒刑1年7月之後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民國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61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14年1月22日假釋,並預計於114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因另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3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因而於114年5月6日針對後案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案執行完畢時接續執行後案,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19日,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4年6月16日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54600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