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俊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言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高法院民國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前一案),於107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二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6月23日假釋,並預計於112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前一案及後案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因而於114年8月25日、114年8月28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前一案及後案執行完畢時接續執行前二案,執行期滿日為115年3月12日,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4年10月15日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4410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