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泳宸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A02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第1款至第3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A02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103年度訴字第101、8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4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7571號函等在卷可稽。
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75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判決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教會紀錄表、個別教誨紀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高雄監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案件,被告與被害人之一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女友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仍協助女友從事性交易,又與女友共同引誘、媒介、協助其他未滿18歲之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利用被害人年輕而性自主能力及性觀念均未臻成熟之機會,於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是以,為避免受刑人再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裁定如主文所示。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認應併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