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趙元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元榮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已執行完畢出監,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受處分人持續接受性侵害社區處遇,惟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再犯公然猥褻及性騷擾案件3次,評估受處分人治療成效不佳且再犯風險高,復經高雄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治療成效不佳且再犯風險高,決議提報聲請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有本案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查受處分人前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後,隨即經高雄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然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再犯公然猥褻案件,並經高雄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治療成效不佳且再犯風險高,建議為強制治療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8086200號函暨受處分人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參。觀諸處遇機構之評估內容,受處分人雖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已完成第一梯次的初階團體及第一輪第四次之進階團體課程,然經處遇機構評估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程度高、急性及穩定動態危險因素評估均為中高危險程度,且處遇期間受處分人再犯公然猥褻罪,因而評估治療成效不佳,有前開個案匯總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之依據,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參以受處分人確於社區處遇期間多次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公然猥褻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前開評估所慮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應屬正當而堪採信。
㈢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其陳述意見略以:其有固定在凱旋醫院回診,希望不要做強制治療等語。惟依個案匯總報告之記載,因受處分人多次於酒後為暴露行為,是其處遇內容除接受處遇機構之團體課程外,亦包含每月至少1次之精神(含酒癮)治療,可見被告於原先接受社區處遇期間,本有同時接受精神及酒癮治療,卻又多次再犯公然猥褻罪,而經專業評估認定有高再犯風險,聲請為強制治療業如前述,是受處分人接受之定期回診等醫療處斷,顯已不足以改善或降低其再犯風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聲請
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的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受處分人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願,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案號 1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 本院110年簡字3339號 2 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 本院111年簡字301號 3 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1196號 4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本院111年易字264號 5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本院111年簡字3371號附表二:
編號 起訴罪名 案號 1 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56號繫屬中 2 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繫屬中 3 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90號提起公訴 4 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289號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