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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冠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廷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16日重新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508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12日假釋,並於114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受刑人於前開假釋前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嗣與前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核准假釋,由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刑人於前開假釋前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5月7日確定,再與前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39號),檢察官因而於114年9月5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12日,嗣經法務部重新核算結果,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4年12月16日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6540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名冊核定文號: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65400號、核定日期:同本函日期)等資料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仍維持受刑人之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