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冠廷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廷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另案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2年,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4月2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508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12日假釋,並於114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前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嗣與前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因而於114年3月7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12日。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4年4月2日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43999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