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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宗儒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101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減輕或免除其刑,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然此係指「應」免除其刑,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至法律規定「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不與焉。

三、聲請人以原判決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聲請再審,惟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其刑,依上揭說明,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是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亦無依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