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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福隆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①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9號、②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之4案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開始再審。

其餘聲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福隆(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次),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合併審理,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9、24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下稱施用毒品案);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9次),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合併審理,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45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確定(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下稱販賣毒品案)。惟上列施用、販賣毒品案之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之罪,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聲請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接受警詢時,即有供出上開施用及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紅龍」即謝宏隆之人(下逕稱謝宏隆),該分局有因此供述而查獲謝宏隆並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有罪在案,是附表一、二之施用及販賣毒品案,確有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謝宏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㈠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㈡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一、二之原

確定判決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二「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准許開啟再審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⒈聲請人因涉附表一編號1施用毒品案,遭查獲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在前鎮分局接受詢問時,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謝宏隆等語,有107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主張:前鎮分局有因此供述而查獲謝宏隆並經檢察官起訴,謝宏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甲案】等語,經本院另調取甲案之卷證確認,可見聲請人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7日,在前鎮分局之調詢時,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宏隆,且主動提供該人之資料供警方查緝,而謝宏隆嗣經前鎮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意旨略以:「謝宏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22時30分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給張福隆。嗣張福隆於107年11月20日9時20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九路與鋼船街口,為警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始悉前情」等語,而認謝宏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該案經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犯罪事實略為:「張福隆於107年11月19日某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宏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謝宏隆購買8,000元之海洛因,因謝宏隆無海洛因而拒絕之,張福隆轉而央求謝宏隆向其上游購買,然因謝宏隆之上游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販賣海洛因之重量係以『錢』為單位(一錢即3.75公克,共14,000元),張福隆乃商請謝宏隆合資向『成哥』購買1錢之海洛因,由張福隆出資8,000元,餘由謝宏隆出資。謝宏隆明知張福隆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後,以不詳方式聯絡『成哥』前來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交易,當場交付14,000元予『成哥』,而由『成哥』販賣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予謝宏隆,再由謝宏隆與張福隆朋分該包海洛因。張福隆旋於同日22時至翌日0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九路、鋼船街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謝宏隆即以此方式幫助張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認謝宏隆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據此判刑,惟聲請人所稱其毒品來源係謝宏隆之基礎事實,仍堪可認定;該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7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歷次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⒉再觀聲請人所涉本案附表一編號1施用毒品案件,係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09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起訴意旨略以:「張福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以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0)日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4包(毛重共3.53公克)、夾鏈袋1批、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個、電子磅秤1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嗣經本院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犯罪事實略為: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其停放在小港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0日9時20分,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九路與鋼船街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3.5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翌(20)日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應予更正},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在案。經核聲請人於此案遭查獲之時間、情節,與謝宏隆被訴甲案中,起訴書所敘及之查獲經過即「嗣張福隆於107年11月20日9時20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九路與鋼船街口,為警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始悉前情」,兩者係屬一致,初已可認甲案之所以得以查獲謝宏隆,應與聲請人之供出來源有關。

⒊復綜合上開謝宏隆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與聲請人之前揭

警詢筆錄、附表一編號1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內容,從形式上綜合觀察,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係取自謝宏隆之人,該人有因其供出而查獲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二者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是有極大可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事實。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行調查證據,另函詢前鎮分局有無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謝宏隆乙節,獲覆略以:經電詢時任偵查佐之警員,其表示當時確實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謝宏隆等語,此有前鎮分局114年4月28日之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指涉謝宏隆上開甲案)在卷足參,益徵聲請人本案之主張係有所憑。綜觀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案件,確有可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再審事由等語,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㈢駁回再審之聲請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

聲請人雖供稱附表一編號2之施用毒品案件,及附表二之販賣毒品案,毒品來源亦均為綽號「紅龍」之人(即謝宏隆),且亦有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謝宏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自形式上觀察,謝宏隆遭查獲之甲案【聲請人於107年11月19日某時聯絡謝宏隆購買8,000元之海洛因,2人改為約定合資購毒,嗣經謝宏隆聯絡『成哥』交易,於同日稍後,謝宏隆當場交付14,000元予『成哥』,而由『成哥』販賣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予謝宏隆,再由謝宏隆與聲請人朋分該包海洛因】,就犯罪時間脈絡及查獲情節以觀,僅能認定與聲請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11月20日經查獲)有關,而屬聲請人附表一編號1案件之毒品來源。至聲請人所涉附表一編號2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7年11月26日22時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案件(各次犯罪時間詳如各編號所載),與謝宏隆所犯甲案交付毒品予聲請人之時間,均顯有差距,尚難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復經本院另函詢偵辦聲請人所涉附表二販賣毒品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至今有無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謝宏隆乙節,均獲覆略以:未有因聲請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謝宏隆(紅龍)」之情事等語,此有楠梓分局114年4月23日函文、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9日函文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中關於「因而查獲」之要件未洽,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聲請人上開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聲請人徒憑此節主張此部分亦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開始再審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主文第2項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一:施用毒品案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9、241號刑事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略以 原確定判決主文 案號 1 張福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其停放在小港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20日經查獲】 張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登載毛重共計參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2 張福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27日經查獲】 張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貳點參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9號附表二:販賣毒品案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458號刑事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略以 備註 原確定判決主文 案號 1 張福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鐵皮屋,販賣海洛因予鄭景和1次。 即販賣毒品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張福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2 張福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鐵皮屋,販賣海洛因予鄭景和1次。 即販賣毒品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張福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3 張福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朝陽寺旁,販賣海洛因予蘇坤鵬1次。 即販賣毒品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 張福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 4 張福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朝陽寺旁,販賣海洛因予蘇坤鵬1次。 即販賣毒品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張福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5 張福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港超市,販賣海洛因予蘇坤鵬1次。 即販賣毒品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 張福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6 張福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幼稚園旁的早餐店,販賣海洛因予蘇坤鵬1次。 即販賣毒品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 張福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7 張福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22時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販賣海洛因予張文松1次。 即販賣毒品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 張福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8 張福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販賣海洛因予張文松1次。 即販賣毒品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 張福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9 張福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販賣海洛因予張文松1次。 即販賣毒品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 張福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