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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柯昆泰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柯昆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聲請人係於警方查緝毒品案件過程中自行報繳槍枝,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指特別法規定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法關於「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故原判決未依法諭知免刑宣告,已明顯剝奪聲請人應受法益保障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原判決有判決前已存在之事證未及調查斟酌,應予撤銷原判決、予以再審救濟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其於偵查中即已自首並自行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應可免除其刑等語,惟查:

1、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審理,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扣案槍彈、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認定聲請人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2、關於自首及自行報繳持有全部槍彈之減免其刑事由,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甲、貳、三、(四)⒉項下已具體援引卷存之聲請人警詢及偵查筆錄,認定聲請人「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其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此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聲再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宣告免除其刑,觀諸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明顯係賦予事實審法院以刑罰裁量權,亦即可依個案情節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絕對應免除其刑。況且,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依其所主張之論據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依照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然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