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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奇霖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易字第13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546號、第20391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號),聲請再審,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我竊盜,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但我當初去警察局,警察叫我說他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當時我只有偷過酒,但是警察拿了一堆物品給我,我只是附和警察的問題,這些案件都不是我做的,我也不知道筆錄在寫什麼,被害人「劉書祺」到橋頭分局時也有到場說不是我,我開庭前身分證也掉了,可能被別人拿去用,且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穿長袖,但當時是夏天,我不可能穿長袖,照片裡的人穿的就跟我穿的不一樣,所以本案不是我做的,我一天之內怎麼可能做那麼多事情。另外,臺東地檢判我竊盜不起訴,希望這件可以水落石出。其餘理由如書狀(詳附件一【即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書狀】及附件二【即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書狀】)所載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奇霖(下稱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本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係持板手竊取陳永雄及許

龍樹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無所謂被害人「劉書祺」存在。此外,聲請意旨縱認本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未記載其真意,前案判決即據以採為判決之依據為由而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提出前案製作筆錄之員警或參與偵查之檢察官,因前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前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或其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僅空言泛稱遭員警誣陷、應訊僅是附和員警等語,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意旨稱其開庭前身分證遺失,可能被別人拿去用等疑

似冒名應訊之情。惟聲請人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係在監執行而經提解或視訊方式到庭應訊等節,有偵訊筆錄、本案準備程序筆錄、本案審判程序筆錄暨報到單、聲請人在監押簡表調卷可查,遑論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期間,更屢次具狀表示本案意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顯無冒名頂替之情,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可採。

㈣又聲請意旨稱其於民國110年6月5日竊盜犯行經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並有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情節均與本案不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主聲請意旨所稱照片裡的人穿的就跟我穿的不一樣、我一天

之內怎麼可能做那麼多事情、伊父親是工商總會理事長,呂秀蓮是伊祖母等語,無非係針對本案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或陳述與本案毫無關聯之事項,亦未主張有何本案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無涉。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業於114年6月17日以遠距訊問方式讓聲請人陳述意見,以釐清聲請意旨及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經核聲請人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認無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符,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