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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曾心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8、168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已坦承謊稱被告沒有匯款之事,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事,若告訴人坦承被告有還款,僅負民事債務遲延給付之責,而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心鳳(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而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下稱前案再審)刑事裁定,以聲請人犯後有無賠償告訴人、賠償數額多寡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犯後態度,為量刑輕重及緩刑與否所應審酌,乃量刑問題,與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出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參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卷第25頁、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卷第9頁),然聲請人於前案再審中已提出相同之對話紀錄(參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卷第19頁),且前案再審裁定中已說明「聲請人犯後有無賠償告訴人、賠償數額多寡等情,僅屬量刑事由,與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等情,是聲請人本案所提出之證據,與前案再審中提出者為相同之證據,且本案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前案再審裁定屬實質相同之事由。

(四)綜上,足認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前案再審裁定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聲請人復執前揭實質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是其聲請在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人以實質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已如前述,故本案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法,而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