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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李憲宗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一0九年度聲扣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處分人李憲宗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查,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110年度偵字第24029號、111年度偵字第6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9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無扣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4號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規定可參。

三、經查,檢察官前因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遂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1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然而,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偵辦之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4年5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110年度偵字第24029號、111年度偵字第6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9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第65頁),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上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乙事請依法處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9日雄檢冠龍110偵11213字第114908910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銀行法等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有何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即無保全追徵之必要,準此,本院認無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撤銷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或地號 所有人 1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高雄市○○區○○段00○號) 李憲宗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李憲宗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