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聲 請 人 孫琦雯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詐欺等案件,遭扣得LV精品包5顆、古馳精品包1顆、香奈兒精品包1顆、Volvo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含車鑰匙1支)及不動產2棟,然LV精品包5顆、古馳精品包1顆、香奈兒精品包1顆、Volvo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含車鑰匙1支)及不動產2棟,均非聲請人所有,自不應予以扣押。爰聲請發還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93號查扣之LV精品包5顆、古馳精品包1顆、香奈兒精品包1顆、Volvo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含車鑰匙1支)及不動產2棟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發還經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93號查扣之LV精品包5顆、古馳精品包1顆、香奈兒精品包1顆、Volvo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含車鑰匙1支)及不動產2棟。然而:
(一)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93號詐欺等案件卷宗,經核該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向本院聲請對陳柏豪、王勢勛之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核發後,高雄市刑大於112年6月11日進行搜索,扣得王勢勛持有手機、泰達幣,陳柏豪之手機、隨身碟、筆電、聲明書及桌電,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93號卷宗核閱在案。是聲請人顯非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93號案件之受搜索及扣押之人,且聲請發還之上開皮包、自小客車及不動產2棟,亦非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93號案件所查扣之物,已難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之物為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聲請發還之「LV精品包5顆、古馳精品包1顆、香奈兒精品包1顆」,依據聲請人孫琦雯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該等皮包為第三人陳美緣所有並經扣押,聲請人孫琦雯亦自陳上開皮包為陳美緣所有,有高雄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聲請人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4頁、第9頁)。聲請人顯非「LV精品包5顆、古馳精品包1顆、香奈兒精品包1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
(三)此外,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不動產2棟,雖未經聲請人載明不動產地址。然徵之聲請人於附件所示聲請狀案號欄記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案件卷宗,該案係高雄市刑大向本院聲請對受扣押人孫銘聰、李慧文名下房產為扣押,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予對孫銘聰名下之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3樓房屋、李慧文名下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為扣押。堪認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之不動產2棟,應為上述受扣押人孫銘聰、李慧文經扣押之房產。是聲請人顯非上開2棟房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此亦經聲請人於聲請狀自陳其並非聲請發還不動產之所有人在卷(本院卷第7頁)。
(四)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Volvo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含車鑰匙1支),經核並非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93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物,亦非聲請人於聲請狀提及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案件扣押之物,聲請人據此請求撤銷處分及發還扣押物,實難認有據。
(五)依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即難認有據,而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此外,徵之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LV精品包5顆、古馳精品包1顆、香奈兒精品包1顆,係與聲請人同居之第三人陳美緣所有,由該第三人買得,(略),聲請人性別為男性而無使用系爭精品包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4頁);「遭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第三人孫琦雯之名義所有(略),由第三人孫琦雯全額貸款並支付貸款費用,為該第三人日常使用。是故,系爭車輛非聲請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頁)。而經比對上開內容及聲請人於聲請狀後所附證據,上開聲請狀所指之「聲請人」似係指「孫銘聰」,惟本案聲請人及具狀人為「孫琦雯」,是本件撤銷扣押及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人,應非正確,益徵本件聲請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