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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天祥遺產管理人 郭有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114年度抗字第168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壹佰參拾伍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9月18日雄檢冠宏114執聲4字第1149082767號函之補正事項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175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其已離婚,且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屬不明,且未有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是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繼字第62號選任郭有傳為被告即被繼承人許天祥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查。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僅包括: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復依同法第118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足見遺產管理人僅係基於潛在繼承人之擬制代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其並未受讓遺產,並非遺產之所有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不能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然就犯罪行為人遺產單獨宣告沒收,可能致使遺產減少,是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立於財產所有人之地位表示意見,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院因而通知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在本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到庭,遺產管理人屆期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惟其陳述內容係在請求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核與本案沒收之認定無關),是以本院已有通知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本得行使之權利,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許天祥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1609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死亡,而由本院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告違法事實之認定

被告為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智瀛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4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與黃啟瑞、曾慶弘等人(分別擔任智瀛公司之總監、業務處長,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智瀛公司並無特殊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亦無代他人投資有價證券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1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由黃啟瑞及曾慶弘主導策畫「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贏專案」2種詐騙方案,許天祥則掌控公司資金流向,即以上開「方案」、「專案」對外宣稱「智瀛公司有特殊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保證獲利,若股票上市、櫃後價格未上漲,公司將以原價買回,客戶投資款項將成立專款投資金,用於投資上市、櫃公司之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與準上市、櫃公司詢價圈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商品,預估每季可獲利15%~20%」云云,致黃國勝等242名被害人不疑有他,交付款項累計高達新臺幣4億2千萬餘元,惟被告就所收受之投資款項,不但未依約用以購買上開方案、專案所稱之未上市(櫃)股票,更因投資大陸地下彩票,而遭受嚴重虧損,終至導致入不敷出,而無法再行發放獲利予投資人。嗣黃國勝等被害人因智瀛公司自103年6月15日起,即無法按時發放紅利,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違法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調)詢、偵訊供承不諱(調十一卷第2-6頁、警一卷第14-17頁、第21-29頁、第43-46頁、偵一之一卷第42-43 頁、偵一之二卷第7-19頁),核與證人即智瀛公司員工(職任高級金融顧問)張文健於警詢、偵訊(警一卷第76-80頁、偵一之一卷第34頁);證人即智瀛公司員工(職任行政襄理)李惠玲於調詢、偵訊(調一卷第111-114頁、調十一卷第105-107頁、第111-113 頁、偵一之一卷第19-20頁、第192-196頁、偵五卷第254-256頁、第258-261頁);證人即智瀛公司員工(職任會計助理)陳思璇於調詢、偵查(調一卷第116-120頁、偵一之一卷第12-13頁、偵五卷第254-256 頁、第258-261頁);證人即智瀛公司員工(職任經理)呂咨融於警詢、偵訊(警一卷第89-91頁、偵五卷第207-210 頁、偵六卷第90-94 頁);證人即智瀛公司員工(職任業務部襄理)林啟森於警(調)詢、偵查(警一卷第101-104 頁、第106-109頁、偵五卷第207-210頁)、證人即智瀛公司員工(職任業務主任)方建勳於偵查(偵六卷第85-89 頁);證人即智瀛公司業務人員翁瑞琳於調詢、偵訊(偵二之二卷第90-93頁、第95-9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黃國勝等242名被害人各於警(調)詢或偵訊之證詞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調處偵辦智瀛公司詐騙吸金案犯罪組織架構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辦智瀛公司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警一卷第1-9頁)、智瀛公司尊榮雙贏專案獲利對帳單(警一卷第30頁)、日盛銀行存摺、合庫銀行帳戶等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警一卷第35-39頁)、許天祥寫給智瀛公司員工之籌措資金書信1 封、許天祥出入境資料(警一卷第40-42頁)、智瀛公司營業用帳戶明細(警一卷第70頁)、智瀛公司經理人研究團隊簡介、IPO承銷獎金明細表、尊榮雙贏專案獎金明細表(警一卷第81-83頁)、尊榮雙贏專案獎金發放基準表(警一卷第111頁)、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調十卷第129-161頁)、「尊榮雙贏專案」空白合約書影本(調十卷第163-169頁)、空白「股權讓渡協議書」影本(調十卷第171-174頁)、智瀛公司業務人員名單(調十一卷第177頁)、「田文欣」臉書帳號照片(偵一之一卷第96頁)、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偵一之一卷第133-144頁)、香港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10月22日雅虎資訊(103)字第1304號函(偵一之一卷第161-166 頁)、許亞婷(許明忠之女)所有金山郵局交易明細(偵一之一卷第275-276頁)、許明忠三親等資料、入出境資料、信用卡基本資料、稅務資料(偵二之一卷第65-70頁)、許亞婷三親等資料、入出境資料、信用卡基本資料、稅務資料(偵二之一卷第216-22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418號函及附件(偵二之二卷第87-88頁)、許東祥之個人戶籍、三親等資料、前科、稅務資料、信用卡基本資料,入出境資料(偵二之一卷第165-171頁)、智瀛公司申登資料、登記項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董監事資料、許天祥等人親等查詢資料(調十卷第6-12頁)、日盛銀行B帳戶歷史交易表(調十二卷第88-104頁);智瀛公司股權讓渡協議書2箱、封面4張、已結案股權讓渡書1本;智瀛公司尊榮雙贏專案合約書2箱、尊榮雙贏專案獲利對帳單1本;變更股權讓渡書等資料19本;客戶認購張數表2本;客戶匯款登記表2本;合約書及款項繳交明細表2本;智瀛公司客戶存款憑條2本、客戶資料光碟1片、15樓客戶資料1本、客戶名單6張、客戶下單紀錄3張;智瀛公司教育訓練資料1本、尊榮專案簡介1本、營運組織資料1本、個股文宣資料1本、各股投資報酬率資料3張、103年第二季應發獲利表2張、文宣行銷資料1本;智瀛公司存摺6本、許王妙珍存摺8本、許天祥存摺1本、許文安證券存摺1本、匯款申請收執聯1本、聯邦銀行匯款單1本;張文健講課資料1本、客戶相關資料1本、李惠玲業務紀錄1本、業務紀錄光碟1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違法事實堪予認定。

㈢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

1.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警方於103年6月20日執行搜索,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十四樓之9扣得現金新臺幣27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另扣押被告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73萬元,本件合計查扣新臺幣100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等情,有104年度檢管字第2946號及104年度貴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卷第85頁、第87頁)。

2.依據被告於警詢自承:該新臺幣27萬元,其中20萬元及人民幣1萬3,500元是我前述以智瀛公司名義向投資人詐取的款項,前述新臺幣27萬元的另外7萬元是我女友呂惠心所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今日被調查處查獲時,身上鉅額的現金新臺幣93萬元是智瀛公司的資金,7萬元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42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款項中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係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物,又因被告死亡之原因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單獨宣告沒收之。㈣另其餘聲請(扣案之新臺幣7萬元部分),依上開被告之供述

,係屬被告女友呂惠心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聲請書、同署114年9月18日雄檢冠宏114執聲4字第1149082767號函。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