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114年度抗字第451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磊(下稱聲請人)因從事移民諮詢工作,需一直在海外,本案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訴,將進入耗時之法庭攻防階段,惟聲請人尚需處理香港房產出售事宜、至香港之銀行親自臨櫃重新辦理金融APP開通以及處理聲請人海外企業工作事宜,又聲請人配偶近期出現嚴重貧血、昏厥等狀況,需聲請人在財務上儘快安排後續手術及未來照顧事宜,且聲請人所涉罪名並非重罪,亦無曾被傳喚拒不到案之紀錄,且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均在臺定居生活,聲請人並無逃亡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因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故其起訴後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仍計至114年12月20日止。
(二)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因同案被告徐尚賢告知連署人簽名常有潦草情形,擔心選委會處理流程不透明,才會以電腦製作提議人名冊,且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函示意見及同案被告徐尚賢說法,本可將民眾資料直接謄過去造冊,其也查過相關法條,才用電腦製作提議人名冊,簽名就安排志工簽名云云。惟本案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涉犯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名、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自陳其在香港有房產待售、欲前往香港地區辦理銀行帳戶開通等情,顯見聲請人有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並兼衡聲請人之涉案程度、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掌握對聲請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等情,足認聲請人有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之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本院,於同年9月25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復於同年11月3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是本案審理程序僅在開始階段,若未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情形,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聲請人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有出境以處理香港房產、重新申辦辦理金融開通取得生活費用、為配偶醫療規劃財務、及安排工作之必要云云。惟依據聲請人提出關於香港房產之物業臨時買賣合約,該合約記載聲請人為房產之賣方,並約定買方應給付之訂金係交由賣方律師以託管人身分託管,第三期成交價款亦係約定在賣方之代表律師行付清,備註欄亦記載「業主朱磊因不在現場,現授權張波」等語,是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香港房產買賣契約,並無彰顯有何必需由聲請人本人出面之情況。又聲請人正值壯年,並非無其他謀生管道,且無事證呈現聲請人在臺無任何財產,必需透過出境至香港地區銀行辦理開通方能謀得生活費用及配偶醫療費用之情況。又聲請人可透過網路、通訊設備等進行工作聯繫,實無必需出境以安排工作之情形。聲請人雖再以前詞辯稱其無逃亡之動機云云。然聲請人所陳之偵查到庭狀況,以及參酌被告家庭狀況,俱與聲請人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解除出境出海,難認可採。
四、綜上,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拒絕接受執行,是本件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聲請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以相同事由另聲請臨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出海已無理由,況關於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亦未經聲請人表明,故聲請人聲請臨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