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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冠林 (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鄭瑋炫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醫偵字第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4年7月3日114年度聲自字第50號裁定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准許提起自訴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8月29日114年度抗字第370號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關於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冠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瑋炫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醫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5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本院前以114年度聲自字第5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就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自訴,就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則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則對上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70號審酌後,認定抗告有理由,遂撤銷上述裁定關於駁回確定以外之部分,並發回本院審理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復另審閱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0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70號卷確認無訛。

二、由上述事實可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且有鑑於其所聲請關於被告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已經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僅撤銷並發回該裁定關於駁回確定以外之部分,是本案審理範圍,當僅限於被告所為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關於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略以:㈠被告作為醫師,於本案所為違反醫療常規,於檢查、處置及用藥上均存有重大疏失:

⒈依據「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若患者有「意識喪

失、失憶症」等情形,應列為「中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本案陪病者王琦琄於聲請人就診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聲請人)突然昏倒,甚至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等語,且聲請人有出現嚴重的耳鳴與身體搖晃等代表聽神經與前庭神經受損的「局部神經學異常」及「疑似顱骨骨折」徵兆,此情形依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指引,已屬最嚴重的「第三級典型腦震盪」。被告若不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依規定至少也必須進行腦部X光檢查,但被告卻完全未安排。

⒉聲請人撞擊的部位是俗稱太陽穴的「顳骨」,屬中顱窩,是

頭骨最薄、最脆弱且為大腦第8對腦神經(聽神經與前庭神經)所在之處。聲請人有出現嚴重的「耳鳴」與「身體持續搖晃」等症狀,即代表神經受損,屬於準則中所稱的「局部神經學異常」及「顱底骨折之徵候」,依規定絕對必須進行電腦斷層掃描,被告卻毫無警覺。

⒊三軍總醫院的「緊急外傷評估」核心課程明文規定,頭部外

傷的次級評估必須「視診整個頭部,包括臉部」、「觸診整個頭部」、「檢查頭皮,注意有無撕裂傷」。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問診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與患者隔著一定距離面對面,從未拉近距離觀察遭頭髮覆蓋的頭部撞擊處,也沒有進行任何撥髮目視或觸診。聲請人從高處摔倒撞擊頭部必定受有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卻未實際觸診即逕自認定聲請人外觀「無流血腫脹」、「無顱骨骨折」,實屬嚴重疏失。⒋依據上述外傷治療準則,輕度頭部外傷病人若有「顱外受傷

或休克」或令醫師關切之「神經學症狀」,應建議留院觀察至少12小時。聲請人當時有休克昏倒、清醒後失憶及神經學異常(耳鳴)等令醫師關切之症狀,被告卻未將其留院觀察,導致聲請人返家後病情惡化(顱內出血)而不及救治。

⒌被告明知患者受有頭部外傷,竟開立「Novamin」(諾安命針

劑)。該藥物仿單上已用粗體字明確標示「頭部外傷後遺症等」為原則禁忌。專家證人李寬容於偵查中亦證實,此藥物會抑制患者的噁心及嘔吐症狀,掩蓋頭部創傷的真實表現,進而喪失急救的黃金時間。

㈡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所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具有嚴重偏誤:

⒈檢察官送鑑時曾要求依據「急診室監視器勘驗筆錄」判斷,

但鑑定書卻完全略過監視器中聲請人家屬所稱聲請人有「失憶」、「嚴重耳鳴」及「身體搖晃」等關鍵症狀,直接引用被告記載不實的病歷作為鑑定基礎。

⒉監視器畫面顯示幾乎所有主訴都是由陪病者王琦琄代為陳述

,鑑定書卻照抄病歷,錯誤記載為「病人自行描述身體不適症狀」、「對答流利」,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觀諸多位學者(如政大劉明生教授、吳俊穎學者等)的實證

研究,認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過程採秘密方式,不讓當事人參與陳述意見,剝奪聽審權與質疑權,及「醫醫相護」等結構性弊病,司法不應照單全收。

㈢檢方調查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當檢察官發現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書是基於「不實病歷」,且完全漏未斟酌監視器畫面中「傷後失憶30分鐘以上」及「耳鳴」等符合電腦斷層掃描要件的關鍵證據時,檢察官本應將勘驗結果送請醫事專業機關進行「補充鑑定」或「重行評估」,檢察官未要求補充鑑定,便直接採納受錯誤病歷誤導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報告,並片面採信被告「因未發現外傷故未觸診」、「疏漏記載病歷」等辯詞予以不起訴處分,屬於「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的重大違法,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

㈣基於以上理由,被告確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且其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以起訴,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之診療處置行為是否該當「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要件,

仍須回歸臨床專業裁量與醫療指引,以斷其有何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疏失,且該注意義務的違反與聲請人所受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據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

檢查準則(CT Rules for MTBI)」(醫偵卷第105頁),病患須有「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傷後失憶30分鐘以上」及「危險的受傷機轉(例如行人被機動車撞擊、乘客被拋出車外、從大於1公尺或5個階梯以上高度跌落)」等情形,始必須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復依醫學教科書「HARRISON'S

Principles of INTERNAL MEDICINE」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70號卷第29頁),臨床上之「失憶症」係指病患對時間認知混亂,且對近期發生之消息沒有正確認知或了解之情形(即失憶症的患者幾乎總是伴隨著定向感障礙,尤其是對於「時間」的定向感;The patient wi

th an amnestic state is almost always disoriented, especially to time. Accurate temporal orientation and

accurate knowledge of current news rule out a majoramnestic state.),因此並非病患有短暫昏厥,即符合臨床上失憶症的定義。憑以檢察官針對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現場監視器影像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他卷二第31至36頁)顯示,雖多數時間係由聲請人之女友即陪病者王琦琄向被告表達主訴,但亦可見聲請人於就診時意識清醒,且能親自向被告清楚表示「被刀頭這樣割到」、「我這個耳鳴應該不會有顱內出血吧」等語(他卷二第32、34頁),足證聲請人當時對近期受傷機轉已有記憶恢復與認知能力,核與前揭準則所指「傷後失憶30分鐘以上」或上開教科書所指認知混亂之「失憶症」定義有間,是被告遵循該準則而未對聲請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尚未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

⒉自前述及上開勘驗筆錄中陪病者王琦琄確實有向被告陳述聲

請人「被割到之後突然昏倒,然後撞到頭」、「甚至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及「會耳鳴」等語,可知聲請人主訴係其遭印刷機割傷手後,見血導致暈厥之經過,輔以前引檢察官勘驗筆錄另有顯示聲請人當時能自行步入急診室並走動,無明顯肢體無力、臉部麻痺或步態不穩等外顯之神經學異常情節,被告由此等臨床徵象判斷聲請人之症狀符合醫學教科書「HARRISON'S Principles of INTERNAL MEDICINE」所記載之「暈厥,因為流進腦部的血流減少,造成意識跟維持姿勢的肌肉張力暫時喪失,會自動恢復(Syncope, a transient l

oss of consciousness and postural tone due to reducecerebral blood flow, is associated with spontaneousrecovery.)」(醫偵卷第181頁)相合,故被告判斷並診斷認定聲請人所患為「血管迷走性暈厥」,乃有其所本。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根據卷內各項事證(含紙本卷及醫療影像光碟)鑑定後,在鑑定書中詳加說明,依聲請人當時情形,應係「血管迷走性昏厥」,而為輕度頭部外傷,非立即進行腦部電腦斷層之適應症,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醫偵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本於上開教科書的內容進行醫療檢查、病情評估及醫療處置,符合通常臨床醫學標準。至聲請人主張至少應照X光云云,但並無醫學權威文獻或具有實證基礎之臨床依據指出X光檢查屬輕度外傷之例行性常規檢查,且X光檢查能否看到腦部構造、判斷有無腦出血,或X光檢查僅係在醫院欠缺電腦斷層設備下的備位選擇各節,亦存有疑,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乏實據。

⒊聲請人主張被告開立「Novamin」止暈針屬頭部外傷禁忌,會

抑制嘔吐而掩蓋病情云云。然查,聲請人於進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初期」(即施打針劑前),其主訴僅有頭暈與耳鳴,客觀上本即無噁心、嘔吐之病徵表現。是以,被告因聲請人欠缺此等徵兆,進而評估其不符合電腦斷層掃描之要件,乃是基於聲請人「就診當下之原始病程」,並非因施打「Novamin」止暈針後掩蓋嘔吐症狀所致,自不能陷於倒果為因之邏輯謬誤。被告為緩解病患頭暈主訴而給予止暈針,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符合醫療常規」,詳前引鑑定書自明,尚難僅憑藥物仿單之原則性警語,即遽指被告之臨床給藥構成刑事過失。

⒋聲請人指稱依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應留院觀察至少12小時云云。然查:

⑴綜合觀察該治療準則(他卷二第61至65頁)的前後文,可知

輕部頭部外傷的病人須有符合一定情形,始建議留院觀察,例如「①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有新的且具臨床意義之異常發現」、「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論異常與否,昏迷指數小於15分」、「③符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檢查標準,但因故未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④令醫師關切之持續症狀,如持續嘔吐、嚴重頭痛、癲癇或腦脊髓液外漏或神經學症狀」、「⑤有其他令醫師關切之症狀,如藥物中毒、顱外受傷或休克、疑似非意外性傷害」、「⑥有社會、經濟因素之特殊考慮」,且如有留院觀察,則建議最少須留院觀察12小時;因此,如果不符合上列建議留院觀察之情形,自無須留院觀察至少12小時。

⑵本案聲請人向被告求診時,並無意識昏迷、失憶症或持續性

嘔吐及頭痛等症狀,符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之「低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之情(詳他卷二第61頁),又其病徵亦不符合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他卷二第63頁)所定須進行電腦斷層之適應症,已如前述,故顯與上述建議留院觀察情形①至③者有別,本案又查無⑤至⑥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固認聲請人就診當時已有耳鳴等令醫師關切之神經學症狀云云,惟通常耳鳴應係起源於感覺神經系統的干擾與異常,與醫學上定義的神經學異常(例如臉部歪斜、眼角下垂、構音異常、肢體無力或偏癱、意識狀態如昏迷指數下降等改變)相左,而聲請人於就診時意識清楚、可自行走動又無失憶症等節,已如前述,自不構成上開④之情。執上情以觀,聲請人主張被告應命聲請人留院觀察至少12小時云云,亦欠憑據。

⒌聲請人質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係基於被告「

漏載主訴」之不實病歷所作成云云。然檢察官於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時,業已於移交函文中明確註記聲請人之主訴與處置「如勘驗筆錄所載」,並檢附卷存事證(含光碟)供鑑定委員審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雄檢信發111醫他50字第1129075377號函函稿(醫偵卷第39至40頁)及前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供參照;且被告於病歷記載固有些許疏漏詳如後述,惟詳端該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僅審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病歷,更綜合考量聲請人嗣後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之客觀生命徵象(如到院時仍意識清楚、可自行說明外傷過程)、臨床表現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進而推論出聲請人可能係患有「遲發性顱內出血」之醫學判斷。是該鑑定結果並非單一仰賴被告之病歷記載,尚涵蓋病程發展之整體客觀醫療紀錄,自不因被告病歷之部分漏載,而全盤否定該專業鑑定書之憑信性。

⒍聲請人雖援引證人李寬容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但證人李寬

容於偵訊時證稱其為物理化學博士,且曾從事醫學核磁共振的系統設計及軟硬體相關研究,復經醫學院聘為博士研究員(他卷三第93至95頁),其專業領域偏重於物理、化學與影像系統設計,並非實際執行急診診斷或神經外科臨床治療之醫師。刑事訴訟中之專家意見,應以具備該專業領域之執業經驗與臨床實證為基礎,證人李寬容雖對本案有其個人解讀,然其意見僅屬學術性之推論,尚難據以推翻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多位具臨床經驗之專業醫師共同討論後所作成之鑑定結論。

⒎再參以聲請人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時,並無暈眩、嘔吐

或頭痛等症狀主訴,此與依高雄市大同醫院病歷所示(他卷一第127頁),其從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返家後,始出現「持續暈眩及嘔吐(Continued dizziness and vomiting)」之臨床表現並不相同。自難以聲請人事後病程惡化之結果,逕予逆推被告於初次急診評估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況且,稽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指出,聲請人於當日晚間7時許離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直至晚間11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時「仍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可自行說明外傷及醫療過程」,遲至隔日凌晨0時許始發生意識狀態改變及瞳孔不等大一情,於醫學臨床上實無法排除本案屬「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可能,故鑑定書明確認定:「縱使病人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即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未必能發現腦出血之形成,故無法認定病人於大同醫院發生昏迷、呼吸衰竭等情形,與被告未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未留院觀察有關。」而關於「遲發性顱內出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亦有參考醫學期刊以佐其鑑定,此有前述鑑定書及醫學期刊節本(醫偵卷第109至115頁)附卷可查,益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有其根據,並非為了迴護被告,始作成有利被告之認定。本諸上開醫學專業鑑定已指明,本案聲請人所患極可能屬「遲發性顱內出血」,意即於受創初期無法透過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出顱內出血或血腫之情形,即便被告當時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未必能預見後續病程之惡化。則被告當下未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等處置,與聲請人最終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⒏再依卷附急診室監視器勘驗筆錄(他卷二第31至36頁),被

告於問診時自始至終僅與聲請人保持一定距離面對面問診,未曾拉近距離翻開頭髮檢視頭皮或進行觸診,且參以聲請人之病歷摘要「現在病史」欄,被告乃記載「Head:NO complaints of abnormal symptoms(頭部:無任何異常症狀抱怨陳述)」,明顯與聲請人及陪病者前開主訴內容不符,被告所為或有作業上之疏失。關於病歷摘要部分之瑕疵,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他卷二第87頁)。然縱評價被告此等舉措有可議之處,惟本案聲請人之病況屬「遲發性顱內出血」,此種出血在受創初期無法透過電腦斷層掃瞄發覺,即便被告有採取最精密之理學檢查,或是詳實記載病歷,在聲請人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時,被告亦無從發覺其頭部出血之徵候,應認被告未落實理學檢查或詳實記載病歷之行為,與聲請人事後發生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結果間,實不具備結果迴避之可能性,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聲請人受有終身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其個人及家屬所承受之

身心煎熬與照護重擔,誠屬遺憾。不過,醫學科學本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與極限,醫師縱具備專業素養,亦非全知全能,實無法精準預測所有疾病之變異與發展;尤以本案無法排除係「遲發性顱內出血」之病程,於聲請人受創初期往往潛伏而無明顯徵兆,實難苛求急診第一線醫師於客觀臨床指徵未顯現時,即能預知數小時後之惡化。再考量現今急診醫療環境,醫療人力與儀器(如電腦斷層掃描設備)均屬有限之公共資源,急診醫師必須依循客觀之醫療準則進行檢傷分類與資源分配;倘要求醫師對所有輕度頭部外傷且生命徵象穩定之病患,在無絕對適應症之情況下,均須採取最高規格之防禦性醫療(如一律安排影像學檢查或強制長時間留院),不僅將徒增病患暴露於非必要放射線之風險,更將造成有限醫療資源之嚴重排擠與浪費,致使真正危急之重症病患錯失救治時機。是本案被告之醫療處置既未逾越臨床常規與專業指引,縱其結果令人扼腕,亦難逕以刑法之過失致重傷害之重責對被告本案所為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理學檢查之落實與病歷記載上雖有未當之

處,且聲請人後續病程遭逢巨變實屬不幸;然刑事處罰具有謙抑性,必須嚴格檢驗義務違反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本案被告依聲請人就醫當時所呈徵狀之處置未逾越輕度頭部外傷之臨床裁量容許範圍,難認有違反何客觀注意義務,且其未行理學檢查與病歷有漏載部分等行為與聲請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依現有事證及專業鑑定,難認具備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聲請意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