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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鈺晨 (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何星磊律師被 告 洪寅洲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034號、第34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寅洲係聲請人周鈺晨長子之小提琴老師。詎被告於授

課1年多後,見已取得聲請人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利用聲請人委託被告尋找優質琴具以供其長子短期練琴使用之機會,明知「西元1928年製作之W.E. Hill&Sons古董大提琴弓」1支(下稱本案琴弓)、「西元1998年製作之Frederic Chaudiere小提琴」1把(下稱本案提琴,與本案琴弓合稱本案琴具)均非真品,仍向聲請人誆稱已尋得適當之琴具,並有具備國際效力之「一等一」證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簽訂承諾書,約定聲請人各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110萬元,合計共142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琴具,聲請人已先支付被告100萬元之價金,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嗣經聲請人察覺有異,而暫時未支付尾款42萬元,詎被告明

知聲請人係因本案琴具真偽有疑,為迫使聲請人支付尾款,被告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具狀提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訴訟,並在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一審)審理期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屏東地院相關人員指摘聲請人於購買本案琴具後,卻惡意拒絕付清尾款,致屏東地院承辦該案之相關人員誤信聲請人確為「買了東西卻不付款」之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上開㈠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上開㈡行為涉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二、審理範圍說明: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出售予聲請人「本案琴弓」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4034號、第3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故以114年2月7日高分檢宇114上聲議281字第1149002592號函令續行偵查,而原告訴意旨其餘部分則經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故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經聲請人依法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僅針對上開一、㈠買賣本案提琴部分,是否涉及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及上開一、㈡部分是否涉及誹謗罪嫌為審酌,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一、㈠交易本案琴弓部分,則不在論駁範圍內。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雖有提出本案提琴之原廠證書(下稱本案證書),且於兩造之民事訴訟二審期間(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下稱本案民事二審),經調查本案證書是否為真正之結果,Chaudière Violins工作室回覆該文件確為真實。然本案提琴係於西元1998年製作,卻於西元2016年3月25日開立上開證書,且指名給「台灣的DANIEL HONG」(即被告的英文名),可知被告係於該提琴製作完成後18年,始以電子郵件寄發該提琴之照片詢問原廠,原廠再製作上開證書。而經聲請人及友人詢問該工作室有關證書開立方式及收費細節,獲覆:如要開立正式證明,應將小提琴寄到工作室鑑定;如僅提供提琴照片,因照片無法呈現小提琴當時狀況,無法開立正式證明,僅能單純說明小提琴是否為修迪葉(即Chaudière Violins)本人製作等語。據此可見Chaudière Violins工作室於本案民事二審之回覆,僅能證明本案提琴係修迪葉(Chaudière)本人所製作,無法證明本案提琴之現況,故本案證書非屬正式鑑定書,不具國際流通之證明,惟被告卻向聲請人訛稱本案證書係屬具國際流通效力之國際證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承諾書並陸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已屬詐欺。且本案證書為事後補開,此亦給予被告一定之操作空間,令人懷疑被告是利用前述拍照、提供資訊,甚至是提供他具小提琴之資訊或照片而取得該證書,也正因如此,聲請人實際測量本案提琴長度之結果才會與該證書上之記載不同,益見本案證書並非雙方買賣所約定之國際證書。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再向Chaudière Violins工作室函詢調查,實屬不妥且速斷。

㈡就背信罪嫌部分:

本件乃聲請人有意購買本案提琴,基於被告之專業地位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因而向聲請人極力推銷其所有之本案提琴。在被告與聲請人達成合意之前,過程中亦有多為聲請人打聽、比較琴具、詢價等行為,此過程係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相當,最終才由聲請人選擇被告所有之本案提琴。而本案交易攸關聲請人之「財產」,被告對聲請人負有一定之財產照顧義務,然被告明知聲請人對自己之信任,亦知自己負有替聲請人處理財產事務之義務,卻以不合於買賣意旨之證書交付,並導致聲請人支付鉅額買賣價金卻未能取得合於買賣意旨之標的而受有整體上財產損失,業已構成背信罪。

㈢就誹謗罪嫌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為被告所為乃法律上攻防,而不構成誹謗,然基於前述種種事實,幾可認定被告已構成詐欺,卻仍對聲請人為不利之陳述,實與誹謗罪嫌該當。又聲請人係認為自己遭被告詐欺,故於臉書貼文或留言為情緒抒發,與被告明知自己詐欺聲請人卻仍編造情節於法庭中攻防所為之事實,不可相提並論。而縱然聲請人有該等言論,亦由聲請人自行負責,與被告是否構成誹謗一事無涉,非本案討論範疇,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未見被告以相同方式用以報復聲請人」為由逕認為被告無誹謗意圖,實無理論基礎。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不當或速斷之處,請

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自訴,避免變相鼓勵或縱放犯罪,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⒈背信罪嫌部分: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對外」處理事務而言,如一方係依據雙方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對內」履行權利義務,縱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委任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查被告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而係依契約尋找及提供琴具供聲請人議價,被告顯然未受委任,自無從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至被告即令縱有未依本份盡職提供優質真品琴具之情事,然此僅係被告未履行其與聲請人間契約之「內部事項」,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誹謗罪嫌部分:

被告提出本案民事訴訟之動機,本係因聲請人拒絕付清尾款所致,開庭時必會陳述聲請人尚有積欠尾款42萬元之事實,客觀上已難認此一行為有何誹謗之犯意。又被告是否「明知」聲請人並無「惡意拒絕付清尾款」或「買了東西卻不付款」之情,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曾以臉書暱稱「楊茶王」以「洪道士」代號指摘被告「假教琴真詐騙」等語,經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現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然被告卻未以相同方式即以網路社群或媒體指摘方式用以報復聲請人,此由聲請人均未提出網路相關資料以資審認即可認明,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聲請人未付清購買琴具尾款資訊之意圖。

⒊詐欺罪嫌部分:

⑴被告出具之本案提琴原廠證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雄高分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代為查詢本案證書是否為真正之結果,經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函覆意旨略以:「本處經向旨揭小提琴工作室查詢獲復該文件確為真實」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2日院高文實字第1130031071號函文、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113年6月28日法領字第11340604310號函文及函附之Chaudière Violins工作室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參,亦可認本案提琴確為原廠製作之真品無誤。

⑵依被告與聲請人所簽承諾書、聲請人與證人洪維雅之對話紀

錄,尚難認被告有以「國際證書」或「Raffin等級證書」為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購買本案琴具之情。又依承諾書內容觀之,聲請人確已同意接受被告交付之上開證書,被告即已履行買賣義務。

⑶另觀聲請人在LINE對話中曾對被告陳稱:「鑒定說你的琴很

值得買,但價格落在100萬上下」、「鑒定師說你這把聲音很好」等語,及證人洪維雅證稱:「簽承諾書時,是已經有送鑑定,但鑑定結果還沒有出來」等語,足見本案琴具係在聲請人審慎思考及委託多家琴行先後鑑定後,方決定向被告購買,惟聲請人迄今卻未提出本案琴具之鑑定書以資確認本案琴具均屬偽冒而非真品,已是有疑。且本案琴具應為真品之事實,已詳如上述,本案民事一審之判決亦同此意見,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謂被告有佯稱會提供本案琴具之「國際證書」或「Raffin等級證書」或使用假證書、假琴具等物誆騙聲請人之不法行為。應認被告上開犯嫌均尚有不足,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⒈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係出售本案提琴給聲請人,並非受聲請人委任去尋找符合聲請人要求之提琴後,其再去替聲請人買受提琴交付聲請人。故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中係基於賣方與買方之對立關係而為交易,被告僅係為自己計算而處理自己事務,並非在替聲請人處理事務,故被告於本案中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⒉誹謗罪嫌部分:

本件被告在法庭內之陳述內容既係針對其與聲請人間本案民事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而為主張,顯係出於攻擊防禦訴訟權利之意思而發言,其目的均僅係在提供法官於審理中參酌,並非意圖散布於眾,被告主觀上自無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意圖,自不構成誹謗罪。

⒊詐欺罪嫌部分:

被告提供給聲請人之本案證書,經雄高分院於審理本案民事二審時,囑託駐法國代表處協助向法國Chaudière Violins工作室查詢結果,認定被告就本案提琴檢附之證書為原廠證書。聲請人固一再主張本案提琴證書為嗣後補開,且尺寸與聲請人在拍賣網站查得或實際測量不同,被告是否實際攜帶本案提琴予作者辨識非無疑問,該證書又係指明開予被告,顯非具國際流通效力之證書云云。惟原廠證書關係作者之信譽,作者若非得確認本案提琴為其所製作,衡情應無意願補開證書予被告,自難以聲請人於拍賣網站上搜得之同作者、同年製作之他具提琴尺寸,或聲請人自己不具專業之測量結果,即認被告所提供之證書不具國際流通性。又證人黃智寅於本案民事一審審理中業證述:指明予特定人之證書照理說不會影響未來琴具出售,因為證書真的就是真的等語。以黃智寅從事琴具買賣多年,其對於琴具買賣所需證書品質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琴具所附原廠證書是否為真,方為買賣時影響價格之重點,而本案提琴之證書既然為真,其雖經作者指明開立予被告,且為事後補開,亦不影響本案提琴交易價值,並衡情作者自己出具之證書,較諸他人鑑定而出具者,更為可信,足認被告就本案提琴確已檢附可供國際交易使用之證書。至於聲請再議意旨復爭執該原廠證書僅能證明修迪葉本人所製作,不能證明本案提琴現況,蓋物品現況會影響交易價格云云,然查,聲請人與被告交易的既然是二手提琴,並非全新品,依交易常情,賣家提供的是原廠證明即足,物品現況如何本即由買家自行鑑賞後再與賣家議價,豈有再要求原廠為現值鑑定並出具現值鑑定書之理?再者,聲請人顯然已有委請專家鑑定本案提琴之現況及價格,否則豈會向被告表達:「鑒定說你的琴很值得買,但價格落在100萬上下」、「鑒定師說你這把聲音很好」等語之理。準此,被告出售與聲請人之本案提琴既屬真品,被告亦有提供原廠出具之可供國際交易使用之原廠證書,則被告亦無詐欺取財犯行可言。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提出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要求再囑託駐法國代表處協助向Chaudière Violins工作室確認書是否具國際流通效力一節,惟依諸前述,該證書既已經證明是原廠證書,已足認定具國際證書效力,故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認本件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意旨㈠雖主張被告與聲請人買賣本案提琴之給付內容,包

含被告須檢附具國際流通效力之國際證書,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始終否認在卷;而觀諸雙方因買賣本案提琴所簽立之111年8月15日承諾書,其中僅記載被告須附「保證書」,然該「保證書」究係指何種具體內容或品質(即須限於原廠出廠證明或有效國際證書,抑或一般證書亦可),並無明確記載,且卷內復無其他此部分具體約定之證據,則聲請意旨㈠所稱被告於本案買賣之主給付義務包含須檢附具國際流通效力之國際證書乙節,是否屬實,已先非無疑。況參以上述本案民事二審調查結果,Chaudière Violins工作室既已有上開明確之回覆,及證人黃智寅於本案民事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就本案提琴檢附之證書為原廠證書,可供國際交易使用,是駁回再議處分認核無再囑託駐法國代表處協助向Chaudière Violins工作室調查上開證書是否具國際流通效力一節之必要,而未予調查,經核亦無不當,惟聲請意旨復於本案提出相同之主張及希望聲請調查相同之事項,自難認有據。另聲請人提出之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對話脈絡並不完整,亦無從核實訊息來源,實不足動搖本院之認定。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乃執陳詞重為主張,難認有理由。⒉又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確曾就本案琴具

之價格互為議價,被告也曾告以:「若是這個開價妳們沒有喜歡,也沒有關係,我前天也是這麼說,我就先拿走」等語,向聲請人表示不勉強成交。而聲請人復曾數度表示:「鑒定說你的琴很值得買,但價格落在100萬上下」、「鑒定是說100萬以上合理」、「鑒定師說你這把聲音很好」等語,對照本案提琴最終確係以110萬元之價格達成交易,該等價格核與上開對話脈絡中,聲請人表述曾請其他鑒定師評鑑後所建議之價格並無相違;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本案提琴係屬贗品,或未具上開交易價值之情事,暨被告已有檢附具國際流通性之本案證書等情綜合觀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以詐取款項」或「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均屬有疑,自不得率以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詐欺取財、背信、誹謗等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