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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遵強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 告 黃崇蘊

吳明信

陳曉琴

潘韋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第152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三所載。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黃崇蘊係天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行為有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同屬天糧公司行為之餘地,縱使本件之債務人為天糧公司,非債務人之被告等仍有基於主觀上共識及客觀上行為分擔,而為隱匿天糧公司財產犯罪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頁)。按刑法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天糧公司前因積欠聲請人滿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冠公司)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2年5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佐,可知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係天糧公司,被告4人均非債務人至明,而被告黃崇蘊雖係天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6條所規定,法人之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主體,且刑法356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基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被告4人均難以刑法第356條規定論處。至聲請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為其論據,然觀諸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債務人本人與非屬債務人之人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行為,此2人均論以損害債權罪,而本案被告4人均非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已如前述,與該案之案例事實顯不相同,更難認被告4人有何成立損害債權罪共同正犯之餘地,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屬無據。

(二)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吳明信、陳曉琴於112年5月29日所提出之112年1月30日廠房租賃契約,及於112年8月7日所提出之111年12月15日買賣契約內容均屬不實,以及被告潘韋中並無見證被告吳明信、陳曉琴交付金錢購買天糧公司設備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91至95頁)。然依上所述,被告4人既均非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尚難成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是聲請意旨執此而認被告吳明信、陳曉琴、潘韋中前揭所為構成損害債權罪,亦無可採。

(三)另就原不起訴處分所載之告訴意旨㈢部分(即債權人為聲請人張遵強、債務人為被告黃崇蘊之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陳曉琴於112年6月19日執行程序中,稱其與被告吳明信向被告黃崇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博愛路處所)、其內之動產非被告黃崇蘊所有等語不實。然觀諸當日之查封筆錄,並未就博愛路處所內存放之物品係何人所有加以敘明或認定,而司法事務官當時另諭知債權人(即聲請人張遵強)應再釋明債務人(即被告黃崇蘊)有承租之事實,以及命第三人(即被告陳曉琴)提出租約(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874號卷一第203至205頁),顯見於112年6月19日在博愛路處所內是否存有被告黃崇蘊所有之財產,而確係強制執行之標的,尚屬未明,從而,自難逕以被告陳曉琴上開所述之情節,而認被告黃崇蘊、吳明信、陳曉琴構成損害債權之犯行。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告訴意旨㈡、㈢部分所為之論述,本院認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