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黃雅琴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被 告 李江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9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件一)所示。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雅琴以被告李江菱犯公然侮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47號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0月31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4年11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換言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人黃雅琴指訴被告李江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各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件三)所示。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952號及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47號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但如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應認具有反社會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稱「瘋女人」、「沒你的屁股」等語,經核均非
針對結構性弱勢者身分的羞辱言詞(「瘋女人」一語雖有將告訴人的性別連結到負面評論「瘋」,但此語並非是針對「女性性別」本身加以羞辱),客觀上並不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的平等主體地位,是被告所為固然容有未當,然就其發言時、地、內容、脈絡觀之,本案被告係於街頭因偶然之停車糾紛而以言語嘲諷他人,且僅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尚難認已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程度,且應以刑罰制裁的反社會性行為,若就此等情形亦論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
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之理由,除考量該案件係因被害人拍照檢舉該案被告違規停車,非告訴人先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之情形外,亦考量該案被告多次以「你真的是雜碎到家」、「社會就是太多人渣才會這樣子」、「你他媽的王八烏龜蛋」、「混蛋」、「完完全全一個小人」、「雜碎」、「你這個小人」、「雜碎」、「社會多這種敗類」、「社會的敗類就你這種型的」等言詞辱罵被害人,顯非因憤怒而衝動、偶發口出髒話或貶抑之詞彙之情節。上開案件之事實中,該案被告係連續辱罵被害人,所涉之侮辱言詞數量多,且除粗話外,包含如「雜碎」、「人渣」、「混蛋」、「小人」、「敗類」等對他人之品格具體貶抑、否定之用語,與本案被告並非連續辱罵、且被告對聲請人係稱「瘋女人」、「沒你的屁股」等並未涉及對他人之品格具體貶抑、否定之用語之情形不同。此外,上開案件中之被害人並無 與告訴人對話,與本案中告訴人與被告有相互言語挑釁之情形亦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或有何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