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3號聲 請 人 AV000-A113558代 理 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甘亦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7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1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A02(原名甘景文)涉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4年10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211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1月13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0及21日分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處之執行總監,於112年6月間招攬A女加入擔任業務員,明知A女係因業務關係受其監督之人,仍基於權勢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同年8月4日20時許,藉口討論公司謠言,請A女一同前往停車場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再將A女載至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上某宮廟旁,於車上脫下A女褲子,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1次,A女因雙方間監督、服從關係之壓力,為免失去工作而隱忍屈從。
2、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被告傳送簡訊要求A女至○○保經高雄二處辦公室地下停車場,A女抵達停車場後搭上被告汽車,被告即於車上脫下A女褲子,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1次,A女因雙方間監督、服從關係之壓力,為免失去工作而隱忍屈從。
3、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被告得知A女與客戶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家樂福洽談保險業務,遂前往該處等候A女,待A女洽談完畢後,即與A女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於旅館房間內脫下A女褲子,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1次,A女因雙方間監督、服從關係之壓力,為免失去工作而隱忍屈從。
㈡、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對A女有職務或業務上之監督、服從關係。
㈡、A女於案發期間之112年8月8日,尚傳送「對不起 我發現我喜歡你 因為你跟○○的互動我會吃醋 這樣不太正常」、「你沒有喜歡我吧」、「不是呀 因為如果到最後 我真的愛上你了
我會受傷」、「甘○文我喜歡你」、「因為我們之間的關係變了呀」、「但是我已經喜歡你了」、「你喜歡我嗎」、「這樣我就是小三也」、「我好像有點喜歡你耶」、「你這樣跟我發生關係對○○會不會愧疚」、「你不怕我對你產生感情哦」、「所以你一直想要跟我發生關係」等諸多內容曖昧之訊息予被告,其後復應被告要求與之單獨見面,則被告是否有A女所指訴之犯行,已有疑義。
㈢、A女於事發後遭被告配偶質問婚外情一事時,未向被告配偶澄清其遭被告侵犯情形,而坦承其與被告曾發生2次性關係,並稱「只是想(與被告)玩玩的」等語,實難認被告有何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實難徒憑A女之單一指訴,率爾對被告論以妨害性自主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身為執行總監,會為包含A女在內之基層業務員設定業績目標、邀集討論公事或陪同與客戶會談,必定對A女之職務有重要實質影響力,需向○○保經公司函詢執行總監對基層保險業務員之管理或監督等權責。
㈡、A女因本案所受創傷甚深,長期難以正面面對,致心理治療初期未能完整說明,方導致醫療機構做出不符合典型創傷後壓力症狀表現之錯誤判定,需由專家進行聯合心理評估衡鑑。
㈢、A女於8月8日所傳送之訊息,已距8月4日及5日之犯行有數日之遙,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各該對話紀錄又僅顯示A女單方面之對話,不能排除被告刻意隱匿或刪除對己不利事證之可能。雖A女因不願回想本案經過而自行刪除2人之對話紀錄,但A女確有多次質疑被告之語句,有必要將A女手機鑑識還原。
㈣、再依證人洪○婷所證,A女陳述被害經過時確有緊張、焦慮之情緒反應,可見被告確實利用其權勢地位而影響A女身心狀態。
㈤、被告為慣犯,其遭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後業經提起公訴,另案之卷宗資料可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㈥、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最大差異之一,乃在於檢察官依法負有客觀性義務,更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方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惟自訴程序則無此限制,故為避免被告無端被訴即需浪費時間、勞力、費用等應訴,不僅徒增困擾,信譽更可能因此受到妨害,司法資源同有可能因濫訴而遭到不當占用,自訴程序乃於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設有一特別程序,用以先行過濾顯然不當之自訴,並審查案件是否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以節制自訴,此一立法精神,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應同有適用。是刑事訴訟法於112年修正將原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時,第258條之3第2項於法文及立法說明固均未指示法院認定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為何,然法院一旦准許,即生聲請人得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之效果,法院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自訴之規定審判,而本次修正又未在裁定准許程序中,設計相應之篩選過濾機制,可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應行前述之審查程序,故若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法院,已可認定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列情事,自毋庸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同法第260條固於同次修正時配合增訂第2項,將法院可用以審酌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及證據範圍,擴及於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時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使法院可依憑之事證範圍不再限於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存證據,但仍須依此等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復無同法第252條、第253條及第254條之情事,而非顯然濫訴之自訴案件,始應准許提起自訴,如未達於此門檻,即應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及聲請意旨所釋明之相關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各該犯嫌,均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非顯然濫訴之程度,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1、就被告與A女間是否有因訓練、業務等關係而有監督、扶助之權勢或機會部分,卷內尚有證人郭○彤、鄭○淇、李○希等人證稱被告對其下屬並無年終考核、工作內容、調薪升職等之決定或建議權限乙節,已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刑法第228條第1項除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備特定權勢或機會關係外,尚須行為人利用該等關係為性交,雖未達違背被害人意願之程度,但已對其造成壓力,改變其意願而容忍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始足當之。然A女除於所指訴之期間內,傳送前開明顯逾越職場分際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外,就被告係如何利用權勢對其造成壓力而隱忍屈從乙節,於偵訊時卻僅證稱:我們一開始真的很像朋友,加上我當時剛結束一段感情,所以我整個人很混亂,我有把這件事跟被告說,他就利用這件事對我下手等語(見他字第6671號卷第97頁),顯然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有何利用業務上之權勢或機會,使之不得不隱忍屈從而同意為性交之事實,已難認與該罪要件相合。
2、依卷附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所載,A女進行測驗時已對被告提出告訴並進入司法程序,始透過醫生轉介進行鑑別診斷,則依相關測驗結果仍認A女不符合典型憂鬱症表現及典型創傷後壓力症狀表現,結果即有相當之可信度,足以反應A女真實之心理狀態,聲請意旨將之歸咎於A女未能完整說明所致,顯有誤會。
3、再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固為公司其他職員所擷圖,且原檔已經刪除(見他字第6671號卷第84頁),但A女既不否認各該文字訊息確為其本人所傳送(見同卷第96頁),內容更提及「你還要喔」、「你先的喔」、「什麼我撲上去」、「所以你一直想要跟我發生關係」、「之後就沒有了」、「一次而已」、「你結婚了」、「你清醒一點」、「你不怕我對你產生感情喔」、「你這樣跟我發生關係對○○會不會愧疚」、「我好像有點喜歡你耶」、「我們真的不能再這樣下去了」、「但是你跟○○的互動我有點吃醋」、「這樣我就是小三也」、「我沒想到你會喜歡我」、「我不想要被賞巴掌」、「但是我已經喜歡你了」、「所以你喜歡我嗎」、「總監我想要了」等語,對於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一事似毫不避諱,縱令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亦無從認定A女係因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權勢或機會,使其在壓力下不得不隱忍屈從同意性交。
4、A女於向證人洪○婷講述與被告性交過程時,固有發抖、緊張之情,且於112年8月底以後較少參加晨會或進公司,雖據洪子婷證述明確,但A女早已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而內心有所掙扎,於對話中稱「如果被發現我沒辦法承擔」、「我們真的不能再這樣下去了」、「因為如果到最後我真的愛上你了
我會受傷」,則A女之情緒反應或相關心理症狀,仍不能排除係因害怕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之事被發現所致,尚不得遽認係因隱忍屈從同意性交所致。
5、至聲請意旨雖請求為函調資料、重為心理評估、將A女手機鑑識還原、以他案之卷證作為補強證據等多項證據調查,卻未釋明各該調查如何能獲致不利被告之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罪嫌疑,形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各該事證又未曾經檢察官調查,本院當無從調查並審酌此各該證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程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即無違誤,本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所列標準審查,同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