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得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弘敬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陳信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別如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聲請人114年11月27日刑事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參、法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未足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成原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
三、聲請人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應駁回聲請,理由如下:
㈠依據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10月至103年3月分4批購入咬扣
機共50組;於103年10月27日購入氣動拉緊機50組,104年4月10日購入氣動拉緊機之滾輪、墊片各50組;於100年11月24日購入50組鋼帶剪;自100年6月間至108年間分批共購入11台空壓機等情,均交付被告持有,被告於112年3月份後與聲請人已無業務往來,竟業務侵占遲未歸還云云,並提出進項憑證明細表為據。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內,雖提出印有氣動拉緊機、氣動鎖扣機、鋼帶剪圖樣之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然該使用說明書並非聲請人主張遭被告業務侵占之眾多本案物品之實際拍照之照片,尚無法證明均係與說明書上圖示之同一物品;何況,縱使聲請人有提出上開本案物品之進項憑證明細表、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於上述期間曾經購買上開本案物品,於聲請人就上開本案物品並未列冊、編號管理,並登錄交付保管人、保管地點之情況下,個別物品係於何時購入,於何時、何地交付被告之品項、數量、保管地點均不明確、清楚,亦似乎未曾於交付時或人事交接時辦理各項物品之點交,均與常理有違,是否所有本案物品均交由被告收受、持有、管領,已有可疑;又關於本案物品之保管地點,聲請人於刑事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先泛稱:係交由被告自行決定放至公司高雄市○鎮區○○○路00號「連海裝卸公司」倉庫(下稱前鎮倉庫)或旗津倉庫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然聲請人復又自陳:被告原於100年間受僱於聲請人公司,負責保管本案物品,聲請人並應被告要求於被告家前搭建旗津倉庫保管本案物品,旗津倉庫只有被告有鑰匙,聲請人沒有鑰匙,自100年起本案物品均放置在旗津倉庫,106年3月間被告未受僱於聲請人公司,被告並未於聲請人承租之連海公司「前鎮倉庫」點交返還本案物品,且被告成立秉豐企業行,承接與聲請人公司相同業務,被告請求告訴人讓他繼續使用本案物品,以繼續擔任聲請人下游協力廠商,故未點交返還本案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就保管地點之說法亦有前後矛盾之處。
㈡查被告堅詞否認於106年3月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繼續保管本
案物品,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借用本案物品,本案物品一直都存放在前鎮倉庫裡,106年3月份時,我自己離開公司時,他有跟我要本案物品,當時我們有去倉庫點交,當時他派他公司的幹部來點交,因為這些設備器材數量都沒有造冊,我對實際的器材數量都不清楚等語。又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經理郭騰鵬於偵詢時雖證稱:103年左右被告和張弘敬有合夥去開兆豐行,我老闆張弘敬出資,被告負責管理機器、組機器、帶一些人去做雜貨業務,106年3月份被告開立秉豐行,他家門口的兆豐行的倉庫也是我們得其股份有限公司建的,東西放在那個倉庫,花了新臺幣180多萬元,有發票,地是被告陳信丞哥哥的,他就把我們公司的機器全部占為己有,本案物品口頭上是被告跟我們公司借的,但是我們跟被告要的時候,都壞掉了,我們倉庫(按,應指前鎮倉庫)到106年被告開秉豐行後,我們就沒有續租了,因為我們都沒有東西了,都被陳信丞拿走了,我們(按,前鎮倉庫)就租到107年等語(見偵續卷第55至57頁),惟原本聲請人公司既然持續租用「前鎮倉庫」多年,通常裡面應該存放很多物品,假如被告106年3月離職後,聲請人就將前鎮倉庫全面清空不再續租,則內部存放之物品要處理亦應會有點交之情況,況且,旗津倉庫可以放得下兩個倉庫的東西嗎?聲請人有無自行處分掉部分本案物品?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弘敬及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經理郭騰鵬之證言均未就此交代清楚。聲請人聲稱被告於106年3月離職時,並未於「前鎮倉庫」點交返還本案物品云云,然被告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既負責管領機具物品,其離職時卻無庸與聲請人點交公司內部物品情況,亦與常態不符,聲請人之說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經理郭騰鵬,就檢察事務官詢問:「
據你所知,被告為何不返還?」之問題時,證稱:被告陳信丞拿去用了,壞掉了,因為那些是消耗品,我公司借給他的時候是50支,他還了2支,2支都是壞掉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本案物品依據聲請人提出之使用說明書封面圖片,並非巨大、固定之機具,尚難認係得使用多年不耗損之大型機具,且證人郭騰鵬仍任職受僱於聲請人公司,其證言本就容易偏頗聲請人公司,其既稱本案物品是消耗品,自100年起陸續購置之本案物品,被告受僱時本有使用之權限,聲請人亦有提供本案物品供被告使用之義務,且於100年陸續購入至聲請人口頭要求返還之112年時,亦經過多年期間,如被告因受僱或承攬聲請人工作所需使用上開物品而自然耗損掉本案物品,亦無從要求被告返還本案物品之全部或照價賠償,則聲請人既未將本案物品列冊管理、定期清點、查看品項是否因使用自然耗損,則亦無從僅憑本案物品進貨明細要求被告返還全部物品,或主張有業務侵占之情形。
㈣綜上,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業務侵占本案物品云云,實無所據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無業務侵占犯行,並無違誤之情。聲請人徒憑己意,遽以上揭情詞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應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前開涉犯罪嫌,分別予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