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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明強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張勝騏(原名:張永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明強(下稱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騏與聲請人為兄弟。被告趁照顧被害人即渠等母親羅瑞玉(民國112年7月4日歿)之期間,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未經

羅瑞玉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2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住處,盜用羅瑞玉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盗蓋「羅瑞玉」之印文,表示羅瑞玉同意被告就羅瑞玉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意,而偽造上揭私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羅美利持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1月3日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執掌之土地地籍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羅瑞玉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未

經羅瑞玉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8年9月23日私自將羅瑞玉所

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瑞玉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00萬50元轉匯至羅瑞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羅瑞玉郵局帳 戶),又於108年12月16日私自將羅瑞玉高雄銀行帳戶內之250萬元轉匯至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進行投資,五互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匯回258萬元至羅瑞玉郵局帳戶。另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9月間,私自將羅瑞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620萬5,000元提領花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本院核閱本件前揭偵查及再議卷宗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理由,論述明確,且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核無不當。本件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爰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制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若行為人制作文書之目的,意在替他人處理事務,且主觀上以為係有權處理之人,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次按侵占罪之成立既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亦即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㈡經查,就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母親羅瑞玉於為被告父親張

興文聲請監護處分之另案中,已明確陳述其未同意對被告提出塗銷本件土地預告登記之訴訟,後續甚至有委託被告出賣該土地等語,可知羅瑞玉確有委請被告協助與處分本件土地相關之事宜,則被告供稱係經羅瑞玉授權始辦理本件土地之預告登記,尚非全然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至聲請意旨主張羅瑞玉為前開陳述時之精神狀況非佳乙節,卷內尚無相關證據可佐,當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就告訴意旨㈡部分,證人即被告之胞姊張美仁於聲請人請求

分割遺產之另案中,已明確證稱羅瑞玉同意將其帳戶內之財產交由被告處理等語,佐以羅瑞玉於110年3月24日另立之遺囑,亦載明其帳戶內之存款悉數由被告繼承乙情,可徵羅瑞玉於生前確有將其帳戶內款項歸由被告取得、處分之授權或規劃。又衡諸被告自108年9月起,即與仰賴他人照料起居之羅瑞玉同住,並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於此情形下,由與羅瑞玉朝夕相處之被告代為管領其帳戶、支應生活費用,亦與一般同住直系親屬間相互扶持、委託管理財務之常情相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提領使用羅瑞玉帳戶內款項,既係經羅瑞玉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之,尚非擅自挪用、處分其財物,自與侵占、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依現存卷內事證,確未足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理由、結論,既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