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花節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鄭宇評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1月2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2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提起告訴,而該案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81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12月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
三、按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被告自105年間起,陸續招攬聲請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應由要保人親自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變更日期,在上述文書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而變更或解約如附表所示保單,並持向國泰壽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國泰壽險公司、南山壽險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五、關於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稱:聲請人在113年11月初在她文武二街住處,說名下所有保單要解約存到自己帳戶,她有提到希望每月捐4000元給一位不知名的人士,並且她前年配偶過世,保單有收到需要補稅的問題,我就告訴她說解約後還是遺產,未來還是有繼承的問題,所以有建議他將這6張保單分兩年變更要保人為她女兒黃琳琳,算是贈與給黃琳琳,這樣就沒有遺產稅的問題,這些聲請人所有的保險文件都是我看著聲請人自己親自簽名的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解約保單之款項,均係進入聲請人之金融帳戶一情,分別有南山壽險公司114年8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5533號函覆之保單明細表及國泰壽險公司114年9月12日國壽字第1140093149號函覆之保險給付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若被告有不法之意,何須大費周章,偽簽保單卻未獲任何利益,已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又質之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自陳:本案的保險文件都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並經聲請人之女即證人黃琳琳於原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案之保險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再聲請人雖曾就本件保險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訴,然並未主張有保單非親簽之情形,並有上開114年9月12日國壽字第1140093149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至聲請人若對於保險業務員之服務有不滿情事,核屬保險監理之範圍,宜循相關途徑解決,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終止契約申請書等,原署所未及審酌之部分,認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聲請再議。然查:聲請人固於114年10月15日向原署遞交聲請調查證據狀,原署收文室於同年月16日正式收文,同年月17日送達原署承辦檢察官收受,此有該狀上之各收文章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原告訴內容,業經原署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致聲請人聲請調查部分,原署已無從調查審核。緣以本署審核再議案件,係以原署不起訴處分內容為限,聲請人聲請調查之部分,既未經原署處分,自非本署所得審核之範疇,合先敘明。且聲請人對於原署處分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未盡調查之處,已難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而聲請人在其聲請再議狀中所述應調查如其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臚列之保單,均不在原聲請人告訴範圍之內,即非原署不起訴處分附表所列保單,顯然已逸出原告訴範圍,而屬新事實,與本案並無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依一罪一罰原則,自應由聲請人另行檢具事證,依法提出告訴,方屬正辦。原檢察官認聲請人就本件指訴部分,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六、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原不起訴處分所提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範圍不及於1
14年10月1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指之國泰人壽保全給付申請書及南山人壽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即保單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除業經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論據如前,且經本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之全案卷證資料,聲請人於提出該聲請調查證據狀前,雖曾提出諸多保單之解約單、保全給付申請書及終止契約申請書,其中部分保單上固有以鉛筆書寫「不是我的字跡」之文字,然同時亦有以鉛筆畫記問號或打勾之註記,實無從知悉聲請人此等文字記載之真意為何,即聲請人究竟係單純認為此簽名與其平常字跡有所出入,抑或認為筆跡是他人偽造,又若認係他人偽造,係主張由何人偽造,且係針對何保單編號上之何欄位簽名有所主張,均未有明確特定之論述,顯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具體對被告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此部分既未經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為告訴範圍而為處分,高檢署已無從為審核,自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
㈡又依聲請人偵訊中自承其遭被告誆騙簽署保險文件共計2次,
時間分別係113年及114年,第1次係女兒黃琳琳帶同被告過來簽署,第2次係被告自行過來,2次均係聲請人親自在保險文件上簽名,均未看保險文件內容就簽名等語,再對照聲請人自行書寫陳報之資料記載「假借合法簽名和錄音奪取一生的錢財...我不知道變更之意,他們如果告知用白話說,換了保單就領不到錢,我就不會簽...」,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在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變更保單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縱然告訴人事後明白變更保單所生之法律上效果,而認其簽署保單變更之同意係出於誤解,此部分僅屬聲請人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之問題,然聲請人既係自行簽名於保險文件上,已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另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就被告之筆跡與
保單文件進行鑑定,以查明聲請人指訴是否為真,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指核屬尚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再者,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檢察官基於對法律之確信,本有依案件性質、現存證據資料判斷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權,若依本件卷存事證,即足認定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聲請人指訴之罪嫌,縱未命聲請人與被告或證人對質,或囑託鑑定筆跡如聲請意旨所述,亦屬偵查職權之正當行使,況承㈡所述,告訴人既已自承係親自於保險文件上簽名,故檢察官依此足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判斷並無再行筆跡鑑定調查之必要,要無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尚難謂檢察官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0記載南山人壽保單解
約金額並非100萬,應為48萬1704元,不起訴處分之調查與事實不符等節,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欄位名稱係「已繳保費」,核與聲請意旨前開所指「解約金額」有別,是聲請意旨認前開記載有錯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編號 投保日期 (原)要保人 被保險人 已繳保費(新臺幣【下同】) 變更所簽名之保險文件/解約 變更之日期 變更後之情形 1 國泰人壽新添鑽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05年12月22日 A01 黃琳琳 32萬9800元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 113年11月12日 要保人改為黃琳琳 2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 0000000000 106年1月15日 A01 黃琳琳 50萬元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 113年11月12日 轉投保為如編號11 3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 0000000000 103年6月13日 A01 黃琳琳 168萬元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 113年11月12日 轉投保為如編號11 4 國泰人壽美年加利利變美元 0000000000 106年1月7日 A01 黃琳琳 美元2萬4960元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 114年1月10日 要保人改為黃琳琳 5 國泰人壽美年加利利變美元 0000000000 106年2月16日 A01 黃琳琳 美元2萬2894元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 114年1月10日 要保人改為黃琳琳 6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 0000000000 106年9月5日 A01 黃琳琳 100萬元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 114年1月10日 轉投保為如編號12 7 國泰人壽美利225美元 0000000000 105年11月10日 A01 黃琳琳 美元5萬9364元 解約入要保人帳戶 114年5月9日 8 國泰人壽美年添鑫美元 0000000000 105年12月22日 A01 黃琳琳 美元1萬933元 解約入要保人帳戶 114年4月8日 9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 0000000000 106年8月26日 A01 黃友莉 澳幣1萬98元 解約入要保人帳戶 114年3月13日 10 南山人壽保單 Z000000000 不詳 A01 黃琳琳 100萬元 解約入要保人帳戶 114年5月7日 11 國泰人壽月月滿溢變額年金 0000000000 113年11月21日 A01 黃琳琳 208萬元 原為編號2、3保險轉投保 12 國泰人壽月月永溢變額年金 0000000000 114年2月5日 A01 黃琳琳 90萬元 原為編號6保險轉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