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V000-A113497Z(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被 告 AV000-A113497A(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原處分檢察官所對應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AV000-A113497A涉嫌家庭暴力之誣告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83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3497Z(下稱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揆諸上開意旨,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