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韓欣蓉代 理 人 盧孟君律師被 告 楊懿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6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三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韓欣蓉(下稱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楊懿晟負責管理家用,元大銀行是我薪水帳戶,所以交付該帳戶給他,讓他分配管理家用開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223號【下稱雄檢他字第7223號】卷第8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將元大的帳戶交給我保管,而元大帳戶的錢是如果家庭支出不夠時,再從這帳戶內支應(見雄檢他字第7223號卷第102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供稱聲請人係於民國109年12月左右將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109年12月之前並未自本案元大帳戶提款等語(見雄檢他字第7223號卷第101頁、103頁),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自本案元大帳戶提款或轉出款項之時間,最早為109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係109年12月方取得本案元大帳戶之上開資料,而得以自該帳戶提領、轉出款項。再者,被告於108年7月8日至109年7月14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一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雄檢他字第7223號卷第88至8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於108年7月8日至109年7月14日每月匯款3、4萬元至該帳戶等語(見雄檢他字第7223號卷第102頁),而聲請意旨另謂自109年8月起,被告改匯生活費至聲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8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雖前有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然此係在被告取得本案元大帳戶上開資料以前之108年7月8日至109年7月14日間,此後並無匯款聲請人之生活費至本案元大帳戶之情事,被告嗣於109年12月自聲請人處取得本案元大帳戶之資料,作為當時其與聲請人間家庭開銷支出之用。因此,聲請意旨稱自109年8月起,本案元大帳戶內存款即歸聲請人個人所有,不存在夫妻就本案元大帳戶尚有共同管理及支用之合意,以及稱被告一面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一面自該帳戶提款,被告提領之金額與頻率已超過逐月匯款3至4萬元之金額等節(見本院卷第8至10頁),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已非可採。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8月2日回補款項至本案元大帳戶,與被告最後一次提款之時間即112年12月7日相隔甚近,顯示被告擔心東窗事發,遭聲請人事後追究而為之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事後匯款共計99萬2,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係因聲請人之母親向被告要求返還聲請人之嫁妝一情,分別經聲請人、被告陳明在卷(見雄檢他字第7223號卷第88頁、102至103頁),是聲請意旨稱被告係因擔心盜領款項一事遭發覺方匯回款項等語,顯屬無據。至聲請意旨提出113年10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綜觀原偵查卷宗均未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在,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本院自無從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加以調查審認。況且,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持用該聲請人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給聲請人之父親(見本院卷第9頁),然該對話紀錄截圖僅可見聲請人之姓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LINE對話訊息確係被告所傳送,自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然被告於109年12月取得本案元大帳戶之上開資料作為當時其與聲請人間家庭支出之用,已如上述,被告復供稱;(問:提領元大帳戶的錢主要用途?)家裡如果有比較大的支出,例如家裡保險、告訴人的勞健保、家裡裝修費用、健康檢查費用等語(見雄檢他字第7223號卷第103頁),是被告自本案元大帳戶內提領或轉出聲請意旨所指之款項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確屬有疑,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聲請意旨謂被告自本案元大帳戶提款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經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最初取得並持用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經聲請人所授權,業如上述,而被告提領或轉出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財物,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向聲請人或其他第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亦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