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1號聲 請 人 AV000-A113575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575A(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 告 AV000-A113575Z(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1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AV000-A113575(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V000-A113575Z涉犯加重強制猥褻、性交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7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並於114年12月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13575Z為聲請人母親AV000-A113575C之表弟,而為聲請人之表舅。被告於112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前鎮區住處,明知聲請人未滿14歲,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徒手撫摸聲請人胸部,並以手指插入聲請人生殖器,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前開告訴意旨,乃有聲請人、聲請人父親AV000-A113575A、聲請人祖母AV000-A113575B證述可佐,且前開三人證述內容乃屬一致而無不同,又聲請人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發現其於3點鐘及7點鐘方向有處女膜陳舊撕裂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至聲請人母親雖提出詢問聲請人之錄影光碟,聲請人於該錄影中雖否認被告有對其實施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稱其祖母有教導其如何陳述,然此乃遭聲請人母親逼迫所回答,自非可信。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慮及上情,即認定本案犯罪嫌疑不足,自有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後,仍認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據,茲分述如次:

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方屬充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祖母與母親於偵查期間,曾分別提出詢問聲請人之錄

影光碟,藉以證明聲請人則於接受祖母、母親詢問時,分別指訴、否認被告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猥褻、性交犯行。自聲請人於接受祖母、母親詢問時,其陳述內容全然矛盾以觀,顯見聲請人因年齡稚幼而易受暗示誘導,其陳述有相當可能失真,而屬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故其證述自須充分補強,方可擔保其可信度。㈢就被告對聲請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聲請人父親與

祖母於警詢與偵訊時,雖均稱:聲請人說被告有用手挖聲請人下體,下體很痛等語。惟聲請人在其父親、祖母等親人陪同下,於警詢時卻稱:被告未將手指伸入尿尿的地方等語。互核聲請人、聲請人父親、聲請人祖母就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父親與祖母就前開事件經過,乃轉述自聲請人之說明,而聲請人證述既有相當可能失真,復就被告是否有用手指伸入陰道內之重要基本事實,其陳述內容又顯不一致,堪認有明顯瑕疵而高度可疑。又聲請人處女膜於3點鐘及7點鐘方向受有陳舊撕裂傷,雖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然被告是否有用手指伸入聲請人既已高度可疑,自無從依此佐證聲請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致。從而,被告對聲請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尚難認已達起訴之門檻。

㈣就被告對聲請人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聲請人於113年

12月24日接受警詢時稱:被告於去年的暑假期間,在阿姨的住處,用手摸我的肩膀、前胸、尿尿的地方,我隔天回家後,就把這件事告訴奶奶等語。然聲請人祖母於警詢與偵訊時僅稱:我跟聲請人相處狀況很好,聲請人回家都會哭,然後跟我說被告用手挖聲請人下體等語。衡以未成年幼童遭他人以手碰觸肩膀、前胸或下體等身體部位,乃屬對未成年幼童身心發展傷害甚鉅之犯行,聲請人祖母既與聲請人相處狀況良好,更為同住之親密家屬,倘知悉被告任意用手碰觸聲請人上開身體部位,聲請人更因而出現哭泣等情事,斷無不向檢警翔實說明之理,然聲請人祖母於歷次證述中卻毫未提及聲請人肩膀、前胸、下體等部位遭被告任意碰觸等細部過程,則聲請人是否有遭被告任意用手碰觸且出現哭泣等反應,自屬有疑。又聲請人父親雖於113年12月24日接受警詢時先稱:去年某日我下班時,聲請人當面跟我說被告亂摸她的肩膀、前胸、下體等部位,而有出現害怕、哭泣等反應等語,但於114年8月5日偵訊時又稱:我知道得比較少,聲請人祖母知道的比較多,但聲請人自111年起至113年間,都有跟我說遭到被告撫摸身體,有表現出不想過去母親那邊或哭泣等反應等語。自聲請人父親前開陳述,可知其自承就被告疑似撫摸聲請人身體等情節,均因聲請人轉述所獲悉,且聲請人祖母知悉較多細節。惟聲請人父親就獲悉之時點,其警詢與偵訊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有告知何人時,則僅提及祖母,而未提及其父親,業如前述,則聲請人父親是否確因聲請人轉述而知悉上情,已屬有疑。況聲請人父親雖稱聲請人祖母知悉較多細節,然其祖母從未翔實敘述被告疑似碰觸聲請人身體等細節,亦如前述,更徵聲請人父親前開證述,其可信度乃有高度疑慮。互核聲請人、聲請人父親、聲請人祖母就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之證述,可知聲請人雖曾證述被告曾有用手摸其肩膀、前胸與尿尿的地方,且有告知其祖母此等情事,然聲請人證述屬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證據,業如前述,惟聲請人祖母雖稱聲請人曾出現哭泣等反應,卻從未敘及被告用手碰觸聲請人身體等歷程,則聲請人是否有遭被告任意用手碰觸且因而出現哭泣等反應,自屬有疑。至聲請人父親雖稱因聲請人轉述而知悉上情,卻就獲悉時點之陳述顯有不一,且聲請人亦未稱曾向其父親提及此事,況聲請人父親稱較熟悉本案之聲請人祖母,更未翔實敘述被告撫摸聲請人身體部位之行為,堪認聲請人父親所述,亦非可信。是以,聲請人是否有遭被告任意用手碰觸且出現哭泣等反應既屬有疑,且聲請人父親所述亦非可信,尚難認聲請人此部指述已獲充分補強,而足認被告對聲請人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已達起訴門檻。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