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致傑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陳順得律師被 告 陳仁倩
黃裕仁
洪怡君
丁于齡
梁亨真
施佩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349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致傑以被告陳仁倩、黃裕仁、洪怡君、丁于齡、梁亨真、施佩美(下稱被告6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誹謗及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4年12月21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於同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6人與聲請人王致傑均為高雄市○○區○○○○000號「逸文苑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陳仁倩為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黃裕仁為本案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洪怡君為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丁于齡為本案管委會總務、被告梁亨真為本案管委會環境安全委員、被告施佩美為本案管委會聯誼委員,聲請人為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緣聲請人於114年7月12日9時59分許,向本案管委會提出辭呈,詎被告6人基於背信、加重誹謗、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拒絕聲請人之請求,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連署罷免聲請人主任委員之職位,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本案社區之APP中公告載有如附件所示不實內容之罷免連署書(下稱本案連署書),又於同年7月17日某時,偽造載有聲請人遭本案管委會於114年7月12日罷免主任委員職務之不實事項之函文,推由本案社區之物業人員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行使之,以此方式指摘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而違背該社區住戶付託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其他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被告6人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誹謗部分:
依告證7之本案管委會114年7月12日公告,其主旨開頭即載明「第三屆主任委員王致傑」,係公告罷免聲請人主任委員之職務,並檢附告證6之罷免連署書為附件併予公告,再觀諸罷免理由,表示「針對特定委員發表不當言論」、「干預證據紀錄」、「越權指揮行為」、「擅自對外發公告」、「拒絕監督與建議」、「拒絕執行管委會決議」等6部分,均無具體證據僅因和聲請人在處理事務上發生衝突才蓄意捏造,此部分對比勾稽告訴狀告證2重大事件揭露報告、告證3六月例行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最早版本)及告證8會議紀錄114年7月15日公告版本即知差異所在,可證上開6項罷免理由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等人並無證據佐證屬實。罷免理由第7項記載「於管委會群組及管委會議上以隨口講的、嘴砲對付嘴砲等自行否定曾信誓旦旦說已掌握有效證據之言論,以失去身為大樓主委基本誠信」等情更屬無稽,毫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行為顯已構成誹謗聲請人名譽,顯有將不實指摘事項散布於眾之事實,難謂非針對聲請人個人而為,更非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社區公共利益,亦或駁回再議處分之可受公評事項,已屬具體不實指摘聲請人行為。被告等人連署表示所謂「於管委會群組及管委會議上以隨口講的、嘴砲對付嘴砲等自行否定曾信誓旦旦說已掌握有效證據之言論,以失去身為大樓主委基本誠信」等情,均未見被告等人有提出任何證據,也未見原偵查機關對此進行任何調查,何況此種指摘已屬具體在聲請人行為上,且對聲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有相當影響,如無證據證明真實,合理推論僅是被告6人利用其為委員會人數優勢之外在表徵來挾怨報復,實則達到不實誹謗汙衊聲請人名譽之目的,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背信、偽造文書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謂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對於委員自行辭任之行為是否生效存疑爭執,及主觀上認定罷免成立而備查合法等情,屬聲請人及被告等人間對於自行辭任之方式與合法性如何認定不同,惟「解任」係屬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除告證5之逸文苑大厦管理規約第12條第10款所列舉事項外,亦應包含「個別委員辭任」在内亦屬當然。聲請人辭任主任委員在先,又何來被告等人嗣後再以連署罷免方式罷免聲請人,復又補選主任委員等情形,則被告等人將連署罷免及補選主任委員等文書送交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核備,即屬偽造不實事項。又管理委員會受全體住戶之委託,自應忠實執行管理事務,而不該有將不實事項偽造後送交核備等違法行為,足生損害全體住戶之利益,倘某一屆主任委員可因與其他委員意見不合而偽造連署罷免,亦難保後任主任委員不會因此遭群體霸凌換下,故被告等人之行為已屬違背任務致生損害社區住戶之利益,難謂無涉背信罪嫌,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6人確均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依法原應予以起訴,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加重誹謗部分:
詢據被告6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提出本案連署書係因認為聲請人不適任等語。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上開事件起因是114年6月27日之管委會會議中,我與被告6人之意見不同,我拒絕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並提出重大事件揭露報告、114年6月27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證據佐證之。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辭職函載有:「本人任職期間,發覺本社區運作有部分不合理之處....同時遭受諸多欠缺實質證據之指控與影射針對114年6月27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中,本人主張本人發言之內容遭到簡化與刪減,發言內容無法還原事實發生過,影響本人權益,經請求本案管委會依會議錄音內容詳實紀錄仍遭多數意見否決」等文字,及參酌被告6人所提出本案管委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主管工作日報表等資料,可見聲請人與被告6人就上開社區相關運作及事宜因意見不同而多次存在爭執、衝突,有上開辭職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主管工作日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再觀諸本案連署書所載之內容,大略係表達被告6人認為聲請人於任期中曾發表不當言論、未經管委會之同意即擅自發公告、拒絕執行管委會之決議等理由,而認聲請人不適任,欲罷免聲請人於上開社區主任委員之職位等情,有本案連署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連署書之內容,並無針對聲請人個人,實均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被告6人為該社區之住戶及委員,以連署罷免聲請人主委職位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當。被告6人依據自身之認知而以提出本案連署書之方式對聲請人之行為提出意見及評論陳述,並非自始即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構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而指摘,亦即被告6人係藉此表達意見與立場,而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與評論,該等內容縱使聲請人於知悉後感到不快或難堪,尚難認被告6人係以惡意攻訐或貶損聲請人人格而妨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認被告6人主觀上有何明知其所述內容不實之妨害名譽犯意,核與加重誹謗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背信、偽造文書部分:
詢據被告6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主任委員自行辭職的話要經過一定之流程及簽署公文,並非私自公告就生效,聲請人並未依規定辭職,我們的罷免係於114年7月11日就開始,於同日17時許就已完成連署書之製作等語,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之。觀聲請人及被告6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6人確於上開時間即開始進行連署罷免聲請人主任委員職位之行為,而聲請人於同年7月12日9時59分許,乃在上開社區群組內提出辭職,而被告6人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辭呈不符合規定而請求聲請人依規定提出正式辭任書而遭聲請人拒絕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與被告6人對於聲請人自行辭任之行為是否生效乙事存有質疑,復參以聲請人及被告6人所述情節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連署書、本案管委會114年7月14日會議紀錄、本案管委會114年7月17日函文、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4年7月23日函文等資料,可認被告6人確有依規定連署罷免聲請人,並改選上開社區之主任委員,復依規定向區公所核備,是被告6人既經上開合法程序,自有權製作上開文書,又無圖利任何個人,實難認被告6人之上開行為有何造成上開社區住戶權益受損之結果,核與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對被告6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6人涉有其他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誹謗部分:
觀諸被告等人罷免聲請人之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連署書所載理由,為「針對特定委員發表不當言論」、「干預證據紀錄」、「越權指揮行為」、「擅自對外發公告」、「拒絕監督與建議」、「拒絕執行管委會決議」等內容,目的既是要激發有罷免資格之管理委員連署之意願,難免用詞會誇大,且觀其內容,係對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敬業態度及服務情形等提出質疑、批評及表達個人主觀之感受,而罷免之發動者理當指出被罷免者有何不適任之罷免理由,則上開連署書條內容所載之罷免理由,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縱連署書內容有令聲請人不悅之用語,亦難認被告等人係以妨害聲請人等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惡意,而論以刑法誹謗罪責。
⒉偽造文書、背信部分:
聲請人之主任委員職務確於114年7月12日經本案管委會委員即被告6人依該社區規約第十二條第九款第二目一項規定連署罷免,有罷免連署書、本案管委會委員114年7月17日(111)逸文苑管字第1140717號函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之函文可稽,是被告等6名本案管委會委員既已依上開規約罷免聲請人主任委員之職務,則被告等人以本案管委會名義發函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罷免主任委員及補選新任主任委員之事宜,內容自無不實,雖聲請人主張其已先行表示自行請辭,惟未經管理委員同意或簽立辭任書,則其請辭是否生效?聲請人與被告等人認知不同,而被告等人既已完成罷免程序,主觀上認定罷免已成立,則被告等人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上情,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⒊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誹謗部分:
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6人所參與本案管委會114年7月12日公告所檢附之罷免理由內容,表示「針對特定委員發表不當言論」、「干預證據紀錄」、「越權指揮行為」、「擅自對外發公告」、「拒絕監督與建議」、「拒絕執行管委會決議」等6部分,均無具體證據,也未見原偵查機關對此進行任何調查,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上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又按刑法第311條所指之「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該條第3款所指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等人罷免聲請人之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連署書
所載理由,為「針對特定委員發表不當言論」、「干預證據紀錄」、「越權指揮行為」、「擅自對外發公告」、「拒絕監督與建議」、「拒絕執行管委會決議」等內容,目的既是要激發有罷免資格之管理委員連署意願,難免用詞會誇大,且觀其內容,係對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敬業態度及服務情形等提出質疑、批評及表達個人主觀之感受,而罷免之發動者理當指出被罷免者有何不適任之罷免理由,則上開連署書條內容所載之罷免理由,確實屬針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內容之評論,亦即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縱連署書內容有令聲請人不悅之用語,難認此部分係無端謾罵、羞辱而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是本案言論之上開內容,既非毫無依據或全然悖於實情,與誹謗罪之客觀要件有間,且亦屬可受公評之具體事項,尚難依此逕認被告具(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其猶以上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要屬無據。
⒉背信、偽造文書部分:
聲請人主張管理委員會受全體住戶之委託,自應忠實執行管理事務,而不該有將不實事項偽造後送交核備等違法行為,足生損害全體住戶之利益,倘某一屆主任委員可因與其他委員意見不合而偽造連署罷免,亦難保後任主任委員不會因此遭群體霸凌換下,故被告等人之行為已屬違背任務致生損害社區住戶之利益,難謂無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云云。惟聲請人之主任委員職務確於114年7月12日經由本案管委會委員即被告6人依該社區規約第十二條第九款第二目一項規定連署罷免,有罷免連署書、本案管委會委員114年7月17日(111)逸文苑管字第1140717號函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之函文可稽,是被告等6名本案管委會委員既已依上開規約罷免聲請人主任委員之職務,則被告等人以本案管委會名義發函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罷免主任委員及補選新任主任委員之事宜,內容自無不實,雖聲請人主張其已先行表示自行請辭,惟未經管理委員同意或簽立辭任書,則其請辭是否生效,涉及聲請人與被告等人認知不同,應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而被告等人既已完成罷免程序,主觀上認定罷免已成立,則被告等人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上情,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背信等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