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佳伶 (年籍詳卷)被 告 蘇逸軒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醫療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醫偵字第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意旨雖係將「媛和美整形外科診所」列為本案被告,然經本院查閱聲請意旨所不服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醫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49號處分書,可知本案被告應為媛和美整形外科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蘇逸軒,因此聲請意旨應有顯然誤寫之情形,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明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不容於告訴人逕自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若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自行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悖,程序即非合法,且亦屬不得補正事項,當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佳伶(下稱聲請人)於附件所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有記載「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要件均屬完備」等語,然書狀全頁均無「代理人」為何人之記載,書狀末頁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亦僅由聲請人簽章,卷內更查無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顯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係自行書具理由,應未委任律師並經律師代理,本案聲請即與前揭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之程序於此有所欠缺,且不得事後補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程序不合法事項,且此程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