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英福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邱啟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啟宸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案件(下稱6466號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摻雜部分真實內容包裝其虛構之告訴事實,使人相信其所指述為真。聲請人林英福已向原偵查檢察官聲請傳喚邵泓予、吳柄逵2人,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以危害被告母親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相要脅,使被告陷於恐懼而簽發本票之事實。另不自證己罪原則係受憲法保障,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於6466號案件中身為被告時,對聲請人於該案之告訴事實保持緘默不予回應,即認被告不具誣告之犯意,與憲法保障刑事被告之權利有違。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未對聲請人所指事實及證據加以審酌,有偵查不備之違誤,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114年1月17日向聲請人之受僱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76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啟宸明知伊於112年8月25日19時許所簽立之本票2張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簽立並交付聲請人林英福,並非經聲請人恐嚇而簽立、交付,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22時23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誣指遭聲請人恐嚇而簽立上開本票,並對聲請人提出恐嚇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6466號案件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確曾開立、交付聲請人本票數張,且聲請人業以其中1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且其於開庭時提示被告所簽發上開本票1張,復經檢察官依職權調取6466號案件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於6466號案件提出恐嚇罪告訴,惟此應屬個人立於前揭客觀事實所為主觀判斷結果。又該恐嚇案件雖經6466號案件檢察官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非指摘被告有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事實之情形,實難逕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行為。是被告於6466號案件所指顯非故意憑空捏造事實陷聲請人於罪,其主觀上既無誣告之犯意,自難對被告遽以誣告罪責相繩。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邵泓予、吳柄達到庭作證乙節,然聲請人所述之待證事實尚與本案無涉,且本案相關事實已明,核無再予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如下:本件聲請人固堅稱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採信。然依6466號案件中之各項事證,諸如:被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其與聲請人係同性戀並同居3年,因被告另結新歡結婚,導致聲請人心有不甘遂要求補償,核與聲請人在聲請再議狀中所述被告婚前住在聲請人家中受到聲請人協助之陳述;另依被告所稱其簽立之本票面額高達6億元,顯非合理之補償數字;而聲請人在上述案件中,對檢察官所詢之「有無在112年8月25日開車載邱啟宸外出」、「有沒有在跟邱啟宸外出時要求他簽本票」、「律師函裡面有提到簽本票的數額跟張數為何」、「本票還在你手上嗎」等問題,均以我要保持緘默以應;另在被告為「…他跟我說如果不跟他和解的話,他會殺死我媽媽,…,到他辦公室簽完和解書後,又要我簽下6億元的本票…」等陳述後,聲請人對之無一語反駁等情,則在被告主觀上認其所為指訴有所依據,自堪採信。聲請人猶執陳詞爭執,殊無足採。至於聲請人要求傳喚之證人既僅能證明其平時相處之情形或僅被告簽本票時短暫過程,既無礙於認定本案判斷之結果,自難認有其必要。
七、經查:
(一)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係指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即被告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若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非以聲請人於6466號案件中行使緘默權作為認定聲請人於該案有罪或不利之認定依據,而係以聲請人之緘默推論被告於該案之指訴並非全然無稽,此顯與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之適用無涉。準此,聲請人指稱此部分駁回再議意旨與憲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原則有違云云,容有誤會。
(二)再者,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警詢筆錄與被告委請吳勁昌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有所出入,且經檢察官調查被告於6466號案件提出告訴之時間未能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屏東縣之移動紀錄,及被告於6466號案件對於檢察官詢問「如何證明林英福有恐嚇邱啟宸」隻字未提,反而一再陳述2人有同性關係,聲請人遭分手心有不甘而恐嚇取財云云,因認被告於6466號案件中有誣告之事實等語。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6466號案件確有誣告之罪嫌,故此部分事證尚難動搖原偵查之結論。
(三)末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雷同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