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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研一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家明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吳家保

陳勝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研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家保、陳勝維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轄區派出所後,經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同日領取,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保為聲請人之總經理,聲請人之負責人則為吳家明,兩人係堂兄弟之關係;被告陳勝維則為聲請人之持股股東,亦為豐盛建設開發公司(下稱豐盛公司)之負責人、吉利開發建設公司(後改名為鑫吉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吉利公司)之最大股東。緣聲請人前因財務問題亟需資金,然有負債比過高已無法借款之情,聲請人遂與被告陳勝維協議,將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予豐盛公司用作擔保品,再以豐盛公司為名義向新鑫租賃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進行貸款,貸得款項再提供予聲請人以解財務困窘,協議既定,被告吳家保、陳勝維竟為以下之行為:㈠被告吳家保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違背其任務,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下,私下與被告陳勝維進行協議,於112年3月9日以聲請人名義與被告陳勝維暨豐盛公司簽署不實之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名義將本案土地售予豐盛公司,再於112年4月6日持該等不實文書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令承辦業務之公務員登載該等不實資訊至土地權狀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完成相關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陳勝維經與聲請人商討協議並取得本案土地供作擔保後,即依前述協議,於111年9月28日將本案土地做為擔保品向新鑫公司借款,共計貸得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然被告陳勝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僅於111年11月2日將3,812萬246元匯予聲請人,餘款2,787萬9,754元部分則吞沒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吳家保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陳勝維則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經代理人依法聲請閱卷並提示予聲請人之代表人辨識後,確

認聲請人之代表人並未親自簽署卷附授權書(見警卷第15頁),且細繹其上聲請人之代表人簽名也與偵訊時筆跡不同,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均以此作為被告吳家保並未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罪嫌之根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且,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即已明確指出原檢察官並未傳喚吳家明到庭作證,已有違誤,卻遭駁回再議處分誤認為吳家明並未否認有於前述授權書上簽名云云,不僅全然誤解聲請再議意旨,也與事實有違,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㈡被告吳家保於偵訊時既自承:被告陳勝維前以若豐盛公司出

名替聲請人借款,然本案土地卻不在該公司名下會有風險為由,要求聲請人將土地過戶至豐盛公司名下,惟遭聲請人之代表人拒絕等語,足認本案土地之過戶移轉影響公司利益甚鉅,屬重大決策。又公司重大決策權並不屬於當時擔任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吳家保,是被告吳家保未經聲請人之代表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簽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辦理移轉登記,自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㈢再者,豐盛公司股東吳孟庭為被告吳家保女兒,無論被告吳

家保是否具有決策權,衡諸商業規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吳家保就此事項依法本應為利益迴避,或至少應將此具有利害關係與利益衝突(對豐盛公司有利但對聲請人不利)之重大訊息告知聲請人之董事長與股東會,由董事長與股東會定奪,詎料其竟逕自與被告陳勝維完成本案土地之移轉過戶,足見兩人共同謀議以不法手段移轉過戶本案土地之事實,確堪認定。

㈣綜此,原處分有上揭諸多違誤之處,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吳家保部分:被告吳家保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負責管理公司大小章,並負有公司簽立合約、財務決策等相關權責,其於偵查中肯認,且聲請人之代表人吳家明於偵查中亦表同意,足見被告吳家保為有製作文書權限之人,此情首堪認定。則本件卷附之被告吳家保於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相關移轉之申請文件(詳橋頭地檢113他115號卷附文件)等代表聲請人進行用印、簽章等,即屬其執掌權限,所製作之文書係為真實具有效力,未見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即令被告吳家保持以至地政機關進行相關登記,仍未見有何違法情事,是以無從對被告吳家保論以何種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責,更無論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責之餘地。次聲請人指訴被告吳家保涉背信犯罪致聲請人受有損失之情,被告吳家保於偵查中堅稱其決策均有經過聲請人同意,且有取得授權書在案,細繹該授權書末尾,確有授權人吳家明之簽章,比對該簽名式樣,該「吳家明」簽字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庭、警詢筆錄簽名、豐盛公司與新鑫公司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均屬肉眼即知之相同筆跡,可信係屬同一人簽署,上開文件等均在卷可考,此節應屬可採,則被告吳家保所提之授權書文件既有聲請人之代表人簽名,即尚難認被告吳家保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不能排除被告吳家保簽署該等文件前,確有得聲請人積極同意之可能,是尚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2.被告陳勝維涉犯侵占部分:被告陳勝維先與聲請人約定以豐盛公司名義,持本案土地為擔保向新鑫公司借貸6,600萬元,再交付3,812萬246元之情,業據聲請人之代表人指訴綦詳,被告陳勝維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案,此節應堪認定。細繹豐盛公司與新鑫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內容,借款人為豐盛公司,並約定借款期間2年共分24期,前23期繳付24萬7,000元利息,再於第24期繳付本金6,600萬元,而由豐盛公司主要擔負此借款債務。然而,參之聲請人之代表人既主張借得款項應全數交付予聲請人運用,則若聲請人此項指訴為真,豐盛公司僅出名借貸,聲請人理應負擔繳付本金及利息之責任,然比對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亦坦認公司並無須繳付任何利息或款項一節,如此聲請人與豐盛公司間利益分配顯與商業常情不符,已難遽採,而毋寧係以被告陳勝維主張其係因聲請人並未依約於111年12月至隔年3月間繳納貸款利息,方依先前與聲請人間口頭約定,於112年3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豐盛公司名下,以確保豐盛公司之權益等節較為合理。尤其,本案房地於110年9月6日係由聲請人以3,548萬元向第三人購得,然而,111年9月28日經豐盛公司以之作為擔保向新鑫公司借款時,竟順利借得6,600萬元,在在顯示新鑫公司除將本案土地價值作為借貸金額之考量外,另已綜合衡量豐盛公司盈餘能力、還款能力、商譽、經營情形等各項因素。因此,為何豐盛公司願意將前述超額借款之利益全然歸屬於聲請人,既未見聲請人釋明或提出證據以佐,則能否遽為該些借得之款項為聲請人所有,而對被告陳勝維以侵占罪相繩,均屬有疑。

3.被告陳勝維涉背信部分:本件依據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陳勝維辯解,堪認雙方係就借得款項之使用有所分歧。然而,參以被告陳勝維於偵訊時供稱該貸得6,600萬元減去匯款予聲請人之3,812萬246元後,餘款2,787萬9,754元其仍以鑫吉利公司名義繳付聲請人之工程款項,並提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佐,而經本署加總共計2,548萬1,820元;復考量被告陳勝維亦透過鑫吉利公司名義持股,為聲請人公司股東之一,是依雙方既有上開鉅額資金高頻率來往之情,堪認被告陳勝維與聲請人間應屬土地移轉買賣或合夥間之對向關係,則被告陳勝維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而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吳家保時任聲請人總經理,管理公司大小章,並負有為公司簽立合約、財務決策等相關權責,且聲請人之代表人吳家明於偵查中亦未否認,足見被告吳家保為有製作文書權限之人。則本件被告吳家保於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相關移轉之申請文件等代表聲請人進行用印、簽章等,即難認有偽造私文書。其次,被告吳家保堅稱其決策均有經過聲請人同意且有取得授權書,聲請人之代表人亦未否認授權書上簽名之真實性,則被告吳家保所提之授權書文件既有聲請人之代表人簽名,即難認被告吳家保有何違背任務或偽造文書等犯行。

2.細繹本件豐盛公司與新鑫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人為豐盛公司,而雙方因土地借貸,並無書面約定條款,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書證或其他佐證。以本件借貸款項之鉅,借款主體係聲請人,豐盛公司僅出名借貸,比對被告陳勝維所辯,其係因聲請人於111年12月至隔年3月間均未繳納貸款利息,經催告仍未獲回應,方依先前口頭約定,於112年3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豐盛公司名下以確保豐盛公司之權益,並非不可能。至於該借貸實際款項之歸屬以及所有權之歸屬,宜由民事法院審認,檢方不宜率以偵查手段介入之方式為之。本件尚難率以刑法侵占或背信罪相繩。

3.基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六、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吳家保僅為聲請人總經理,其僅能依據聲

請人之代表人或股東會決議從事業務,針對公司重大決策事項,並不具有決策權為由,認為被告吳家保無權簽署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土地移轉權限等語,惟查:本案土地係於110年9月6日,由被告吳家保代理聲請人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有該契約(見雄檢113他2707號卷第72至77頁)存卷可考,是若本案土地因價值不斐,足以影響聲請人經營情況,而屬該公司之「重大決策事項」,則為何於本案土地購入當時,亦係由被告吳家保代理,而非聲請人之代表人吳家明出面為之?尤其,卷附授權書上既已明確記載聲請人之代表人因不克親自辦理本案土地之買賣、移轉,遂全權委託被告吳家保代理,並有聲請人之代表人簽名用印在上,有該授權書(見雄檢113他2707號卷第79頁)可參,則被告吳家保基此授權,自有代理聲請人簽署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後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限,殆無疑義。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述授權書上「吳家明」之署押並非聲請人

之代表人吳家明本人所為,是被告吳家保無權簽署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而據此推論被告吳家保與陳勝維共同為偽造文書、背信犯行等語。然而,細繹卷附授權書上「吳家明」署押,經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警詢、偵訊或擔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時所為署押比對,四者筆跡宏觀之神韻、佈列、比例、配字,以及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筆劃特徵均相似,已難想像為他人所偽造之可能。

、、、、(授權書)(借貸契約)(偵查中) (警詢)再參之證人吳家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研一公司當時之所以無法出面借款是因為公司有其他建案在進行,負債比過高,無法增貸,且若以研一公司名義借款,其他人就算同意,也不會借很多。原本我是跟陳勝維約定好由豐盛公司出面借款,再由豐盛公司償還,之後我再去還給豐盛公司。而豐盛公司雖然因此不會獲得任何好處,惟因陳勝維也是研一公司股東之一,若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他也會因此受有損失等語(見警卷第12頁、雄檢113他2707號卷第36至38頁),堪認聲請人於111年間確實陷於經濟窘迫之情形,而被告陳勝維既身為該公司股東,對於公司經營情況也應有所瞭解。復依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股東就公司所須擔負之法律責任原則上係以其出資額為限,則被告陳勝維就算因聲請人經營不善倒閉而須為此受有損害,也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惟若被告陳勝維同意證人吳家明之請求,於豐盛公司毫無擔保之情形下,率以豐盛公司名義出面向他人借款予聲請人使用,倘聲請人並未依約償還借款,則於本案土地價值不足抵償借款時,豐盛公司將遭追償此部分債務,是依被告陳勝維除為聲請人股東外,同時亦為豐盛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其理應無為此類損己利人之財務規劃之可能,更何況證人吳家明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勝維交情普通,我們之間就是一般董事長與股東關係等語(見雄檢113他2707號卷第36頁),更難想像證人吳家明所述情形有發生之可能。綜此,聲請意旨徒憑己意率指前述授權書不實,尚屬無據,而被告吳家保既已經聲請人之代表人合法授權辦理本案土地之買賣、移轉,自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等犯罪可言,而被告陳勝維亦無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

㈢聲請意旨雖另指出吳孟庭為被告吳家保女兒,且為豐盛公司

股東,被告吳家保依法有利益衝突情形等語,然依卷附豐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橋檢113他115號卷第87頁)之記載,豐盛公司於111年11月9日時,除董事陳勝維外,僅有一名股東黃重凱,而吳孟庭應係鑫吉利公司股東,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雄檢113他2707號卷第67頁);遑論依據卷附證據資料並無法確認吳孟庭與被告吳家保有何親屬關係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併予指明。

㈣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檢察官並未據其聲請,依法傳訊聲請人

之代表人吳家明到庭確認前述授權書之真偽,認為有調查程序未盡之瑕疵等語,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㈤至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俱經駁

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行之理由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