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黃素珠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賴昱亘律師被 告 張登富
賴美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參本院卷第3至11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4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並提出委任書狀,如告訴人未合法委任律師而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因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聲請人代理人雖於114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提出於委任人欄蓋有聲請人印文之刑事委任書(委任日期:114年2月27日,參本院卷第3至13頁),惟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6月3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問:所以本件在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以後,有無再行與聲請人討論案情,確認告訴人是否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是我直接到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確認意願,當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看護都在現場等語,可認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自己係受聲請人本人之委任,核與上開委任書之記載相符。然聲請人因罹患有失智症,經其子甲○○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於113年9月1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經高少家法院審理後,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68號裁定聲請人應受監護,並以甲○○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6日確定,此有家事聲請狀(聲請監護宣告)、上開裁定及高少家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稿)等為證(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68號卷【下稱監宣卷】第7至13、61至62、73頁)。是上開委任書填載之時(即114年2月27日),聲請人已受監護宣告確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因無行為能力,故其縱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仍屬無效,是該委任書中表彰之「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行為,亦自始無效,從而應認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委任律師而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二)承上,高少家法院上開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中,將聲請人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聲請人家人提出聲請之原因亦係「聲請人自113年2月以來,心智功能明顯退化,可能無法勝任自理其於去年提告之法律訴訟相關事宜」(監宣卷第39頁),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由該醫院醫師進行精神鑑定、心理衡鑑等過程中,靜坐不語,少與環境有所連結,對於叫喚招呼有短暫眼神接觸,對於提問神情木然或緊張而無合適之應對、無法說出自己姓名和生日、陪同前來之家人稱謂(監宣卷第39、41頁),因聲請人對於提問為有回應、大多時候沒有反應,依據晤談、行為觀察及親人提供之資料,認屬重度失智範圍,經該醫院醫師綜合分析後,認其對於交談幾乎全無反應、缺乏互動交流表現、對人事時地物的定向感缺失、也缺乏合宜判斷與因應複雜生活環境,推測其未能有充分能力表達對社會事務的理解與判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監護宣告,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監宣卷第39至46頁)為證。而陪同聲請人前往進行精神鑑定等程序之親友,應與聲請人關係較為親密、日常互動往來較為密切,聲請人尚無法說出自己與該人關係,自難認其仍清楚知悉自己與關係較遠、較無互動之被告2人間關係為何,因是否繼續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屬高度依賴聲請人本人價值判斷之事(如權衡繼續訴訟是否影響家庭關係【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表示希望和好就好,詳下述】、訴訟成功機會【如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是否合理、有無瑕疵等】、所需付出之成本【如委任律師之具體費用、出庭之時間、勞力等】等),是以聲請人無從辨認自己與被告2人間關係,應認其已無判斷自己是否繼續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之能力,再參以其與外界幾乎無互動之情形,自應認聲請人無法向他人表示自己有繼續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之意。況聲請人於上開鑑定時已罹患有重度失智症,且因有對人事時地物的定向感缺失、缺乏合宜判斷與因應複雜生活環境等情狀,難認其於114年2月27日尚可充分理解駁回再議之處分之理由或判斷該理由是否適當,更遑論駁回再議之處分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行為於法律上之意義。準此,本件難認聲請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亦足徵本件聲請人未合法委任律師而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末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聲請人代理人於上開本院調查程序中另稱:(問:所以本件在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以後,有無再行與聲請人討論案情,確認告訴人是否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律師當時沒有直接與聲請人接觸,是由法定代理人委任我們表示聲請人有提出准予提起自訴之意、(問:有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之意識狀況於114 年2 月間仍可辨識訴訟行為之意,而有委任律師之意,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我們沒有這邊的證據,但當時聲請人已監護宣告,所以她的意識已經不清楚了,但我們認為法定代理人可以合法代理她們提出相關訴訟行為,不然不足以保障她們法律上的權益等語,亦徵聲請人斯時已經意識不清,而無從自行委任律師為本案代理人。衡以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陳稱:我從來沒有說要告我兒子、媳婦(按:即被告2人),只要能夠和好就好了等語(112年度他字卷第7639號卷第118頁),而難認聲請人仍有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之意。綜上,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不得由他方逕自代為行使,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權屬告訴權之延伸,自亦不得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逕自取代聲請人而行使,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在無法確認「聲請人有無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之意」之情況下,逕自代為委任律師而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綜上,本件應認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委任律師而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