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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莊健弘代 理 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被 告 顏聖坤 年藉地址詳卷

顏群蜜 年藉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莊健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顏聖坤、顏群蜜(下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6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別如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聲請人113年12月26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參、法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未足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成原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

三、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應駁回聲請,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係莊文生(113年2月22日因肺炎引發急性呼吸衰竭死

亡)與楊素秋(2人於110年11月30日離婚)之獨子,被告2人係莊文生三姊顏莊麗淑之子女(被告2人為聲請人之表兄、表姊),聲請人與其父親莊文生之關係疏遠,亦與莊文生之原生家庭一方關係淡薄,並未曾支付莊文生任何醫療及喪葬費用,或於莊文生生病期間予以照顧,且不知莊文生何時過世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4、117頁),核與證人吳莊麗鳳(莊文生之大姐)、莊文泉(莊文生之三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

21、85至88頁),復有莊文生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偵卷第53、55、143至144頁)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莊文生取回郵局帳戶用以請領勞保年金等過程部分,證

人莊文泉於警詢時證稱:莊文生生前因肺部疾病於112年9月間出院後,原本是要回大寮住處讓兒子(即聲請人)照顧,但他兒子明示拒絕照顧,莊文生才會暫住大姊吳莊麗鳳住處,莊文生生前說過他的勞保年金及補助款不夠還債,因為聲請人的棄養行為,莊文生覺得不該把財產留給聲請人,所以要我們幫忙把錢領出來等語(偵卷第21頁);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父親暫住在吳莊麗鳳家,是父親交代我前往位南華路附近的美髮店,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給莊麗鳳的女兒(吳亭玉)帶回去(偵卷第30頁),及證人楊素秋於警詢中證稱:莊文生的郵局帳戶資料放在我的鳳林三路住處,是莊文生叫我兒子(即聲請人)將他的郵局帳戶存摺等物拿去莊麗鳳女兒的美髮店帶回去等語(偵卷第32頁),可見係莊文生主動要將放在楊素秋住處之郵局帳戶資料取回;再佐以莊文生與聲請人前揭父子情薄及於112年11月間借住莊麗鳳住處時,前往郵局變更印鑑、密碼及換發晶片卡(見偵卷第61頁往來明細),足認莊文生於借住其胞姐吳莊麗鳳住處期間,無意使日後匯入郵局帳戶之勞退給付讓聲請人或楊素秋提領,而決定自行運用之。另參酌證人吳莊麗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莊文生的外甥,莊文生與被告2人關係很好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及證人莊文泉於偵查中證稱:吳亭玉把東西(即莊文生之郵局帳戶資料)帶回來後放在吳莊麗鳳家中,因提款卡不能用,我與顏聖坤就陪同莊文生去辦理變更印鑑及提款卡,莊文生只跟我三姊(顏莊麗淑)及被告2人講過密碼,莊文生於112年11月間辦理勞退時就交代被告把錢領出來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且莊文生有鑑於自己行動不便及平日受大姐莊麗鳳、三弟莊文泉照顧,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親近及可信任之子姪輩(被告2人為莊文生三姊顏莊麗淑之子女)代領勞退給付,尚屬符合常情,而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2人代領之勞退給付等去向部分,證人莊文泉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2人把領出來的錢交給莊文生看他要如何處理,我們再幫他處理,大部分都拿去還債,且莊文生有欠我錢,只是我沒有向他要,而莊文生的喪葬費幾乎都是我出的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及證人吳莊麗鳳於偵查中證稱:

莊文生住在我家時由我照顧,照顧費用由莊文泉及二妹(莊麗香)、三妹(顏莊麗淑)負責,醫藥費由莊文泉支付等語(偵卷第86頁),並有證人莊文泉提出之喪葬、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偵卷第91至115頁),可見莊文生生病期間,聲請人未曾多加聞問,而莊文生自覺有子不孝並拖累姊弟,且身體每況愈下,其身後事恐亦需勞煩姊弟處理,故除交代莊文泉以勞退給付代為清償債務外,縱使用以支應醫療費用或日後之喪葬費,亦不違反其本意。

㈣至於被告2人分成數日以金融卡提領部分,乃因莊文生係交付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方便取款,而囿於每日提款金額有其上限,故被告2人僅能在數日間分次提款,且因莊文生斯時住院中,若1次將100餘萬元之勞退給付提領完畢,保管上亦存有風險與不便,實難以前揭提領方式遽認被告2人確有侵占犯行。

㈤綜上,聲請人再主張被告2人侵占本案帳戶內存款云云,實無

所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2人無侵占犯行,並無違誤之情。聲請人徒憑己意,遽以上揭情詞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應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涉犯侵占犯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2人前開涉犯罪嫌,分別予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