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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 許峯銘代 理 人 張倍豪律師被 告 柯振隆

楊澄祥

吳雅娟

王恩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許峯銘以被告柯振隆、楊澄祥、吳雅娟、王恩婕(下合稱被告4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原處分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振隆、楊澄祥、吳雅娟、王恩婕分別係凱旋門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旋門管委會)之第十五屆主任委員、第十五屆副主任委員、第十五屆監察委員、第十五屆財務委員,聲請人許峯銘則為凱旋門社區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被告4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柯振隆明知未經凱旋門管委會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以凱旋門管委會名義與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欣公司)簽訂「凱旋門社區大樓污排水管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本案合約)、委任契約書,且於112年4月20日,以凱旋門管委會112年4月20日凱旋門字第112-004-020號書函行文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申請補助款而行使之,以此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凱旋門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柯振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被告4人均明知本案工程尚未經凱旋門委員會決議發包予何公

司承攬施作,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共同簽呈決定通過詮欣公司之本案合約增修請求(下稱本案增修請求),且於112年5月18日依詮欣公司之請領工程預付款要求(下稱本案預付款要求),共同簽呈決定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工程預付款予詮欣公司,並於112年5月19日自凱旋門管委會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5,000元至詮欣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凱旋門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觀諸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議資料,僅顯示該

次會議對於詮欣公司之施工合約、施工及付款方式進行討論,但最終該次會議根本未作成決議內容,故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三次委員會議資料所記載之「上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報告 第四案 執行廢除化糞池汙水系統案決議:同意委託詮欣公司向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本社區汙水重力排施工相關核可作業。並已於111年11月簽約完成」等文字,係記載「不存在之決議事項」,無足證明凱旋門管委會有決議由詮欣公司承攬施作本案工程。

㈡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議資料於「第一次會議

決議事項執行情形報告」處載有「3.上次會議決議事項-建議廢除化糞池汙水系統案『本案依照上次會議之決議內容,請廠商準備說明資料後,於本次會議中提出討論』」,惟該次會議全然未見關於名原實業有限公司、億騏工程有限公司之施工合約、施工及付款方式討論,而未能就上開二公司及詮欣公司承攬施作本案工程之條件進行比較討論。復核以總幹事王化南有針對契約內容詢問被告4人及案外人李雪花,渠等均以手寫文字回覆無修改意見,惟總幹事王化南並未詢問凱旋門管委會其他委員。又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二次、第三次委員會議資料,欠缺「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決議事項內容」等必要記載事項,甚至未將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二次、第三次委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事項公告予住戶知悉,堪認存有未依循前次會議決議執行業務及適法性疑慮。

㈢被告4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二次、第

三次委員會議資料,與聲請人提出之同屆第一次臨時、第三次委員會議資料間存有差異。又被告4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議資料,未收錄於凱旋門管委會檔案室中。基上,被告4人所提出之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二次、第三次委員會議資料,均存有重大瑕疵之情形,自毋得採為有利為被告4人之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為其主觀要件,此主觀意思固不限於直接故意,然仍須有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希望或容任背信結果發生之意欲,始能成立。

㈡經查,被告柯振隆為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

楊澄祥為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吳雅娟為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王恩婕為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財務委員等節,為被告4人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有凱旋門111年第15屆區權會會議紀錄足佐。又凱旋門社區關於廢除化糞池汙水系統,並自原先機械式排放改為重力式排放之議案,經凱旋門社區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於111年6月29日表決通過乙情,有凱旋門111年第十五屆區權會議案投票結果及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公告可稽,復核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一次委員會議資料,記載「會議時間:111年7月21日(週四)晚1930時」、「提案三:建議廢除化糞池汙水系統案,請討論。說明:...㈡本案目前已有三家廠商報價如下:1.詮欣公司:連工代料,合計:96萬7,000元。2.名原實業有限公司:連工代料,合計104萬5,000元。3.億騏工程有限公司:連工帶料,合計99萬5,000元。決議:本案經過討論,在尚未確定施工合約如何擬訂及相關施工與付款方式情況下,管委會暫不做表決,請廠商準備好說明資料後,於下次管理委員會議中再提出討論。」可知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於111年7月21日第一次委員會議有討論廢除化糞池汙水系統案,且包含詮欣公司在內共三家廠商向凱旋門管委會報價,惟此次尚未表決應由何公司承攬工程。

㈢再觀諸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議資料中記載「

會議時間:111年9月15日(週四)晚上1930時」,並於「凱旋門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報告」文件中記載「上次會議決議事項 建議廢除化糞池汙水系統案 執行情形:本案依照上次會議之決議內容,請廠商準備說明資料後,於本次會議中提出討論」,另於「凱旋門第十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管制執行報告及提案報告」文件中記載「第一案:執行廢除化糞池汙水系統案 說明:1.本案重力排施作廠商,乃目前高雄市唯一有施作案場之承包廠商,亦有高雄市水利局評選合格之廠商,本委員會亦親往現場勘查,確認無誤。2.為使委員瞭解合約與施工程序,詮欣公司已針對委員意見,繪製詳細甘特圖完整說明。3.有關委員疑慮10%預定款,依約必須有水利局之核可,方可有付款之情事。...5.本案若無異議,為免延宕期程,建請同意由詮欣公司向市政府水利局申請。」可知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於111年9月15日第二次委員會議中,委請廠商準備說明資料,於該次會議中提出討論,且委員們於該次會議中亦有針對詮欣公司之合約內容及施工程序提出意見;再參以總幹事王化南於111年11月4日撰寫「一、重力排汙水管線工程草約依第十五屆區權會決議通過執行。二、依管委會第二次例會決議通過執行。三、請委員過目草約內容,請提供寶貴意見,以利修訂。四、請於11月11日前擲回管理室交總幹事,俾利彙整修訂。五、請另外以條列方式撰寫修訂意見 謝謝」之字條,並經被告王恩婕於上揭字條記載「無修正意見 王恩婕111.11.7」、案外人即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驗收委員唐宗禮於上揭字條所附之工程契約上記載「無異議!唐宗禮11/5」、案外人即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一般委員李雪花另手寫字條記載「沒意見 李雪花11/7」、被告吳雅娟另手寫字條記載「無異議 吳雅娟111.11.7」、被告楊澄祥另手寫字條記載「無修正意見 楊澄祥 111.

11.6」、被告柯振隆另手寫字條記載「遵照區權會決議 柯振隆 111年11月7日」乙情,有上揭字條及工程契約可稽,堪認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議中,除使廠商準備說明資料外,亦已就應由何公司承攬工程事宜為討論,並同意由詮欣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此觀諸「凱旋門第十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管制執行報告及提案報告」中記載「建請同意由詮欣公司向市政府水利局申請」之文字,及總幹事王化南於上揭字條記載「依管委會第二次例會決議通過執行」,並請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委員們就詮欣公司所擬之工程契約表示修正意見等情即明。

㈣另參以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三次委員會議資料,其上記

載「會議時間:111年11月25日(週五)晚1930時」,並於「凱旋門第十五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管制執行報告及提案報告」文件中記載「二、上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報告 第四案 執行廢除化糞池汙水系統案決議同意委託詮欣公司向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本社區汙水重力排施工相關核可作業。並已於111年11月簽約完成」,佐以詮欣公司113年6月11日詮欣字第113061101號函文中記載「本公司於111年4月份至現場評估貴大樓廢除化糞池及改重力排工程,於111年5月6日提送工程估價單,並於111年5月19日出席貴大樓社區委員會,於會中本公司也派專業人員說明相關施工工法、程序及注意事項,又於111年9月15日再次出席貴大樓委員會說明,最終於111年11月21日簽訂正式合約」,益徵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議中即已決議同意委託詮欣公司承攬本案工程,詮欣公司並於該次會議派人出席說明,則被告柯振隆與詮欣公司簽訂本案合約,並於112年4月20日以凱旋門管委會112年4月20日凱旋門字第112-004-020號書函行文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申請補助款,均係基於凱旋門管委會之授權而為上揭行為,尚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基於損害凱旋門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洵堪認定,是被告柯振隆於偵查中所稱:因為管委會已經通過可以施作的工程,我本身就是主委,所以我要申請政府補助本案工程的費用,我依據區權會決議才執行的等語,尚非虛妄。

㈤又查,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五次委員會議資料,其上記

載「會議時間:112年3月24日(星期五)晚間19:30時」、「一、本屆第三次委員會決議:委託詮欣公司向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本社區汙水重力排施工相關作業。並於111年11月簽約完成。二、詮欣公司112年3月9日來函,為避免施工中、後有非必要之問題衍生,針對工程契約內容補充及加強說明。(原工程契約與增修條文如附件三)」。再參以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六次委員會議資料記載「會議時間:112年5月25日(星期四)晚間19:30時」、「貳、上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報告:上次會議決議事項1.社區化糞池汙水系統申請汙排水管線工程案 執行情形:一、日前詮欣公司已完成紙本設計圖,於4月19日送至水利局審核。二、水利局112年5月12日以高市水汙一字第11233019000號函覆以:審查通過。三、電話詢問詮欣公司,後續水利局將會排定現地會勘之時程,並以電話通知社區,管委會再通知詮欣公司配合執行,完成後即可進場施作」,可知詮欣公司於112年3月9日就本案合約補充說明,並提出增修條文,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即於第五次委員會議進行討論,被告4人並於簽呈中簽核同意增修條文等情,有凱旋門管委會112年3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簽呈可稽。嗣後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12年5月12日函告凱旋門管委會已通過審核,得施作本案工程,經被告4人審查通過詮欣公司請付金額9萬5,000元,有凱旋門管理委員會付款申報單足參,可知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五次委員會議中即已就本案增修請求為討論並決議,高雄市水利局亦通過施作審核,被告4人始簽核本案預付款要求,堪認被告4人均係基於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會議之討論結果,始同意本案增修請求及本案預付款要求,渠等主觀上應無損害凱旋門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故意,是被告4人於偵查中所稱:水利局先來會勘是否凱旋門有資格施作,後續都是依照區權會決議要施作,及管委會開會並決議才簽核上開資料等語,尚非無憑。

㈥聲請意旨雖認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三次會議資料係記載

不存在之決議事項,惟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之委員們就上揭三家廠商之工程施作內容,及詮欣公司之合約內容及施工程序,均有於會議中進行討論並決議,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並非可採。聲請意旨另認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二次、第三次委員會議資料欠缺「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決議事項內容」等必要記載事項,及未將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二次、第三次委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事項公告予住戶知悉,且凱旋門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議資料未收錄於凱旋門管委會檔案室中,故上揭會議資料有重大瑕疵之適法性疑慮,惟縱認聲請意旨所述屬實,惟此僅係會議資料記載、檔案收錄是否合於規定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4人均係基於凱旋門管委會於會議中討論、決議之結果而為上揭行為,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他人不法損害之意思之認定,遍觀聲請人所提事證,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當無從對被告4人以背信罪責相繩,及對被告柯振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柯振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4人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