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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聲 請 人 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古芙綺 (住所詳卷)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被 告 蕭晨芯 (年籍住所詳卷)

徐輊翔 (年籍住所詳卷)吳順福 (年籍住所詳卷)林瑞銘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晨芯等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7992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1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並於114年2月14日將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事務所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提出且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晨芯為濛漾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濛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配偶即被告徐輊翔於案發時共同經營濛漾公司,被告吳順福、林瑞銘於案發時則為濛漾公司之僱員,告訴人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下稱老蕭公司)於112年3月27日和濛漾公司簽訂「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告訴人授權濛漾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老蕭公司高雄店,告訴人事後亦陸續提供支援車輛5輛(下稱系爭車輛)予濛漾公司放置老蕭公司高雄店。詎被告等人明知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規定,濛漾公司本應提供名下不動產予告訴人設定抵押後,方可向告訴人申請支援車輛,亦明知告訴人提供支援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均歸告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2日前取得系爭車輛及車輛鑰匙占有之際,在老蕭公司高雄店內,將系爭車輛及車輛之鑰匙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提供不動產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告訴人遂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蕭晨芯、徐輊翔將於翌(13)日派員至老蕭公司高雄店取回系爭車輛,然被告4人於告訴人所派人員到場時,仍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及車輛之鑰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之辯解:

⑴被告蕭晨芯之辯解略以:我確實有與告訴人老蕭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並取得告訴人提供之系爭車輛,後來告訴人也有於112年10月13日請員工來,但因為濛漾公司和告訴人還是加盟,我們也有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盟金給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告訴人要提供車輛給我們銷售,否則我的店就無法營運,所以我就沒有讓告訴人的員工取走系爭車輛;我們也有依照系爭契約提供不動產權狀給告訴人,但我對於古芙綺提供的設定抵押合約內容有疑慮、想要再討論,結果古芙綺就表示要把系爭車輛拖回去,我不認為我們有侵占,因為我們是依照合約等語。

⑵被告徐輊翔之辯解略以:案發前告訴人確實有通知要將系爭

車輛取回,當時我也是一頭霧水,不知為何對方要突然把車取回,這樣會讓我們無法做生意,當時告訴人的員工到場,我請他們出示合約指出哪一條可以讓他們隨時可以把車開走,後來他們去報警,但警察到場後表示這是民事問題,員工就離開了,之後告訴人又派了10多個黑衣人到濛漾公司破換門鎖、用備用鑰匙將系爭車輛開走了;本件我們有給付加盟金500萬元給告訴人,我也有提供權狀給告訴人設定抵押,而且抵押品的殘值也是足夠的,因為我已經還款一陣子,加上不動產的增值,所以殘值一定足夠,就此事我有請古芙綺要找專業人士進行查證,當初我也有要求古芙綺給我律師或代書擬的合約讓我簽,結果後來古芙綺不開心就表示他要將系爭車輛拖回去;本件我們都是依照合約在走,根本沒有侵占等語。被告吳順福、林瑞銘之辯解略以:案發當天我們只有依照老闆指示在旁錄影,沒有將告訴人的員工阻擋在外,我們只負責銷售車輛,根本不知道老闆和告訴人之間發生何事等語。

⒉查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表人

古芙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系爭契約、系爭車輛進口報單、接單引進合約書、律師函、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惟上開證據,固得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蕭晨芯經營之濛漾公司曾簽訂系爭契約,濛漾公司並取得告訴人提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須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次查,告訴代表人古芙綺於警詢、偵訊時雖指稱略以:被告蕭晨芯、徐輊翔確有先給付加盟金500萬給告訴人,因為當時是我們第一次第一間開放加盟,被告蕭晨芯、徐輊翔又急著開幕,所以我們才會在未設定抵押前先支援系爭車輛,後續被告徐輊翔雖然有拍照權狀表示要設定,但後來他們又說不要、遲遲不讓我設定,而且我事後有請代書調查,發現被告徐輊翔提供的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無殘值,被告徐輊翔並提出不合理要求,我當時認為已經放了價值1,000多萬元的系爭車輛在被告那邊,如果車輛不見了怎麼辦,所以我後來才會將系爭車輛全部拖回,事後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發函表示不要再加盟,我們也於翌日函覆表示要終止合約,本件我認為被告等人涉嫌侵占是因為被告沒有依約設定抵押,每個加盟商都有設定抵押等語;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亦陳稱略以:本件案發時雖然雙方之系爭契約仍存在,但給付加盟金只是取得加盟的權利,與設定抵押要屬二事,告訴人認為系爭車輛的權利仍屬告訴人所有,只是借被告擺放,在系爭契約期間我們仍可以將車輛取回等語。惟告訴代表人古芙綺及告訴代理人前開指稱,已與被告等人前開辯稱相左,何者可採,自須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再查,雙方確實先後於112年12月28日、29日寄發律師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乙節,有告訴人、濛漾公司之律師函文2份在卷為佐,是本案發生之際,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之情,應堪認定。而觀諸本件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第1點明文:「乙方加盟須繳納加盟金伍佰萬元於甲方後,始能獲得甲方提供之相關支援」、第4條第7點則明文:「車輛支援:乙方商場內車輛不足時,可請求甲方支援車輛,但僅以一輛為限;若超過一輛且低於五輛(含五輛)則乙方須提供名下不動產予甲方抵押設定後,可向甲方申請支援符合抵押設定金額之車輛數放至乙方商場」,是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被告蕭晨芯經營之濛漾公司於給付加盟金後,本得依照契約請求告訴人支援車輛,僅於支援數量較多時,方另須提供不動產予告訴人進行設定,而系爭契約其餘條文亦無明確規範如乙方(即濛漾公司)未於多少期限內提供不動產供告訴人設定時,將有何等之法律效果。是本件告訴人既係於收受被告等人給付之加盟金後,依自身判斷而先予提供被告等人系爭車輛以供展售,且事後告訴人亦未依法進行催告或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占有系爭車輛及車輛鑰匙之行為,已難認全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甚明確,被告等人前開辯稱渠等並無侵占等辯詞,尚非無憑。

⒊因認被告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再議意旨略以:

⑴本案係由被告徐輊翔出面與聲請人談論加盟事宜,並於談妥

後由濛漾企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授權濛漾公司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高雄店」,被告徐輊翔為「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高雄店」主要經營者。另被告徐輊翔為幽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蕭晨芯則為幽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而訴外人涂誠文涉嫌透過幽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自109年起至今連續向遊戲橘子及智冠等多家業者購買高達百億元的遊戲點數,再整批賣給香港等境外公司套現洗錢,之後香港公司再把購買的點數賣給不知情的遊戲玩家,過程中用假VPN跳牆程序,營造是境外交易的假象,使詐騙案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因幽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徐輊翔與訴外人涂誠文共犯洗錢罪嫌重大,曾遭羈押禁見,而訴外人涂誠文則下落不明,且88會館另案威登租賃負責人李冠濰證稱:訴外人郭哲敏利用雙方資金往來,打算借威登名義找日盛租賃貸款買麥拉倫、法拉利等超跑或名車,貸出來的錢就由郭哲敏拿走,這樣就能把郭哲敏手上資金轉為合法,之後郭哲敏會再按分期拿錢給李冠濰繳貸款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涉嫌88會館郭哲敏洗錢案情節重大,且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甚至將88會館非法所得藍寶堅尼Urus乙部藏匿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高雄店」,可見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加盟聲請人所經營之外匯車,背後目的應係計畫利用外匯車洗錢掩飾其不法資金,根本非以正當方式經營老蕭外匯車買賣業務。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均有提出證明文件予原檢察官,並引用相關新聞報導證明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為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意圖以外匯車洗錢方式從事不法行為,並將聲請人車輛意圖侵吞入已,豈料,原檢察官對此部分均未予以調查,亦未向承辦88會館洗錢案件檢察官調取相關卷證資料,亦未對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就上開情事予以訊問,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不足維持。

⑵聲請人起初並不知悉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之背景,

因出於對加盟主之信任而於濛漾公司依系爭契約提供不動產設定前,即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規定:「7.車輛支援:

乙方商場車輛不足時,可請求甲方支援車輛,但僅以一輛為限;若超過一輛且低於五輛(含五輛)則乙方須提供名下不動產予甲方抵押設定後,可向甲方申請支援符合抵押設定金額之車輛數放至乙方商場。」提供系爭車輛。嗣後,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以Line 群組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徐輊翔準備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之土地建物、權狀等資料。被告徐輊翔亦於Line群組通訊軟體詢問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相關問題,之後被告徐輊翔上傳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中該筆不動產已設定高達112,800,000元高額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因此代書向被告徐輊翔詢問是否要塗銷銀行抵押權?然被告徐輊翔即置之不理,亦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且本案除聲請人代表人古芙綺明確陳稱「後續被告徐輊翔雖然有拍照權狀表示要設定,但後來他們又說不要、遲遲不讓我設定」外,聲請人亦曾聲請傳訊永慶不動產頭份八德中央加盟店店長林伯佑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拒絕依照加盟合約第4條第7項提供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予聲請人設定抵押權,然證人林伯佑到庭作證時,檢察官並無傳訊聲請人在場,未給予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向證人發問之機會,且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隻字未提證人林伯佑之相關證述內容,亦未說明不採信證人林伯佑證詞之理由為何,甚至未向證人林伯佑詢問當時承辦代書之年籍資料並傳訊代書到庭作證,故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未本於職權詳為確定聲請人之告訴事實及蒐集、調查證據,再依所得之告訴事實及證據,究明實體真實,對於犯罪事實之確定與證據之蒐集、調查未臻完整,不足維持。⑶次查,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規定:「若超過一輛且低於

五輛(含五輛)則乙方須提供名下不動產予甲方抵押設定後,可向甲方申請支援符合抵押設定金額之車輛數放至乙方商場」之文義及誠信原則,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必須與支援車輛價值相當,且須設定抵押權後始具得向聲請人申請提供支援車輛,而被告徐輊翔及其所設立之幽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莫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按期清償上述貸款,積欠元大銀行本金107, 603,803元及利息、違約金,以及968,410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經元大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支付命令在案,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借款僅短短1年即違約未再還款,可見該不動產扣除高達1億多元之本金、違約金、利息後,根本毫無殘值可言,縱使仍有些許殘值,也與系爭車輛高達約1,200萬元之市價不成正比,故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違反加盟合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至為明確。豈料,原檢察官未再向元大銀行函詢被告徐輊翔當初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以及還款情形,以釐清該不動產是否仍有殘值(按:銀行於申請貸款時會進行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即率以聽信被告徐輊翔傳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照片虛晃一招,被告徐輊翔、蕭晨芯根本沒有具體提供任何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予聲請人之作為,且LINE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有提供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予聲請人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於112年12月14日裁定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更未將此事通知聲請人,故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自始即對聲請人設局,未打算依加盟合約第4條第7項規定提供具有與系爭車輛等值之不動產予聲請人設定抵押權,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要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可要求聲請人提供系爭車輛,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辯稱都是依照合約在走云云,不足採信。

⑷尤有甚者,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取得系爭車輛之占

有後,因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提供不動產供聲請人設定抵押權,故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於LINE群組中通知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明天安排拖車把高雄所有的車拖回來」,欲將系爭車輛拖回,經證人詹皓鈞(新竹店店長)、證人王緯捷(台北店店長)於112年10月12日在LINE群組通知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將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濛漾公司營業處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將系爭車輛拉回,被告徐輊翔亦以文字回覆表示:「收到,明天高雄店會正常營業,可以依照行程進行」,而被告蕭晨芯知悉上述對話內容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雙方既已達成返還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即喪失系爭車輛合法占有權源,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約定繼續占有系爭車輛,與斯時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無涉。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尚得以自有資金向聲請人購買並銷售聲請人所提供之車輛,且依第7條2點(8)約定,開始營業十二個月後,每年需向聲請人購買最少36輛車,故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辯稱聲請人將系爭車輛拖回將導致其無法營運,毫不足取。

⑸雙方達成返還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聲請人於112年10

月13日派員前往取回系爭車輛,被告蕭晨芯、徐輊翔、吳順福、林瑞銘等人卻拒絕將系爭車輛返還,聲請人委託宇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字律字第112-101601號律師函通知濛漾公司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將系爭車輛主動拖回聲請人位於新竹之營業所返還。惟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仍置之不理,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112年12月14日裁定拍賣抵押物,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於此期問均未提供任何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仍繼續侵占支援車輛拒絕返還。豈料,原不起訴處分竟誤認聲請人未依法進行催告或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依照系爭契約有法律上原因得占有系爭車輛及鑰匙云云,明顯悖於上開客觀事證,且違反系爭契約之解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足維持。

⑹而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於112年11月間即無預警停止

營業,鐵門深鎖,並拖欠元大銀行上億元鉅額貸款未按期還款,足認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不僅涉犯洗錢罪,且已坐吃山空,預見將無資力履行系爭合約第7條2點(8)開始營業十二個月後,每年需向聲請人購買最少36輛車之約定,遂拒絕配合設定不動產抵押,並以侵占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之不法手段要脅聲請人。聲請人迫於無奈,遂於112年12月25日再度派車前往濛漾公司營業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將系爭車輛拖回,並委由宇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宇律字第112-122901號律師函終止與濛漾公司間之加盟合約;另濛漾公司亦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慶)字第122801 號律師函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加盟合約,濛漾公司營業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招牌均已拆除,人去樓空,並張貼出租廣告,可見雙方已無加盟合約關係。而侵占罪為即成犯,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並不因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取回系爭車輛,而解於侵占罪之成立,且系爭車輛之汽車鑰匙迄今仍為被告徐輕翔、被告蕭晨芯等人占有拒不返還(每一把原廠鑰匙價值均高達數萬元),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涉犯侵占罪嫌,因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⒉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⑴本件被告蕭晨芯經營之濛漾公司於給付加盟金後,本得依照

契約請求聲請人支援車輛,僅於支援數量較多時,方另須提供不動產予聲請人進行設定。原處分認為系爭契約其餘條文無明確規範濛漾公司應於多少期限內提供不動產供聲請人設定,抑或倘一方未依照約定提供擔保,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云云除為被告否認外,然即使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亦不得與刑法侵占等價判斷。

⑵依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古芙綺所述、告訴代理人所陳、與被

告等人所辯,參諸本件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等於加盟並給付加盟金後,聲請人雖提供被告等人系爭車輛以供展售,即使被告尚未提供不動產予聲請人設定,然聲請人是否依法進行催告?或終止契約?法律效果,並未明確,且事後各執一詞。則被告等人於給付加盟金後占有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使未依約或遲未提供擔保,亦不能與刑法侵占罪等價判斷。被告等人所辯稱渠等並無侵占,並非無據。

本案雙方之契約爭議,核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⑶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侵占罪嫌不足,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

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再議理由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至於再議意旨所指「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涉嫌88會館郭哲敏洗錢案情節重大...」云云,並未經原署不起訴處分,並非本署審酌之範圍,一併敘明。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原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原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以不起訴處分未就證人林伯佑之證詞是否可證明

被告等人之犯嫌為說明、論斷,調查未臻完整云云,然被告徐輊翔所提出欲供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是否確實價值不足、如何鑑價得出此結論,證人林伯佑於偵訊時稱:這件不動產已經設定抵押給銀行1億多元,因為老蕭公司跟我說至少要設定1、2,000萬元,我們又要乘以1.2倍,如果之後屋主又沒有還款而導致價格更低,所以根本輪不到老蕭公司受償,我才建議他這個案子不適合。這個案件我主要是跟同業討論出來的等語(他卷第208頁),足見該證人係考量已有高額抵押權,而有日後無法受償風險,並非該不動產客觀上不符相當價值,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徐輊翔刻意提供無價值之擔保品,其若能按期清償貸款債務,亦無日後難以受償之問題,故檢察官並非未予調查,而是調查(有傳喚證人)後進行證據取捨而未另予論斷,然對不起訴之結論無影響。至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應函詢元大銀行查明被告徐輊翔已積欠之借款、債務總額為何,其所提出之不動產是否適合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查,縱使被告徐輊翔所提供之擔保品確實不足擔保債權,亦無法排除濛漾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後單純因一時財務狀況問題而未能提供足額擔保或主觀誤判不動產價值之可能,故濛漾公司縱有一時未遵守系爭契約之情事,並不當然可推論被告徐輊翔等人有侵占之犯意,是檢察官未函詢元大銀行前揭事項,難認有何未盡調查能事之虞。

⒉另聲請意旨認被告徐輊翔僅提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虛晃一

招,未進一步提供其他文件供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可認被告徐輊翔自始沒有要配合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徐輊翔於偵訊時稱:並沒有抵押物的殘值不足這件事情,當時對方說到這件事,我有請對方去找專業人士進行查證,因為殘值是足夠的,而且我當時有請對方的律師擬一份正式的抵押設定合約讓我們簽約,但隔了二周他才提供一份合約,但這份合約有很多錯別字,我認為這份合約不是律師草擬的,當時古芙綺的助理表示這份合約是他們自己擬的,我就要要求對方給我律師或代書擬的合約讓我簽約,結果古芙綺就回覆說他隔天就要把他提供的車拖回去,之後就發生她的員工要來把車開回去的事等語(偵卷第47頁),被告徐輊翔並提出對話紀錄(內有草擬設定抵押權合約書)佐證其之供述,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徐輊翔供稱之草擬合約書有錯字乙情為真實,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佐(偵卷第49頁至第65頁)。是不能排除被告徐輊翔欲先確定合約書內容為何,始願意進行設定抵押權、其並非自始即不願意配合設定抵押之可能。是聲請意旨此部份所指尚不可採。

⒊聲請意旨復以被告徐輊翔曾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

表示願意配合拖回支援車輛,被告徐輊翔既已同意聲請人拖回車輛,已喪失占有車輛之依據,卻仍拒不返還,可認被告徐輊翔有侵占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徐輊翔係對聲請人員工表示要於112年10月13日將車輛拖回的安排回覆「收到,明天高雄店會正常營業,可以依照行程進行」,該回覆內容並未明確表示要終止雙方加盟契約書中有關支援系爭車輛的約定、未明白提及願意返還系爭車輛之意,僅表示可以讓聲請人派出之人員前往高雄店,且依系爭契約書觀之,契約雙方各為老蕭公司及濛漾公司,如要終止契約中某部分之約定,自應由老蕭公司與濛漾公司達成意思合致,但該則對話紀錄中對話之雙方卻為告訴人員工與被告徐輊翔,是否得因渠二人對話認定老蕭公司與濛漾公司已經達成終止某部分契約約定之意,已有可疑,故能否據此即認濛漾公司已喪失占有之合法權利,實有所疑。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不可採。

⒋末以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徐輊翔、被告蕭晨芯等人涉嫌88會館

郭哲敏洗錢案情節重大,可認被告徐輊翔自始即有拒不歸還系爭車輛用以掩飾其不法資金等語,然被告徐輊翔等人是否涉及另案犯罪與本案無必然關聯,且屬聲請人推測之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不得抗告)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