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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志銘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陳志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陳志銘(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志輝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之地址,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被害人陳○(已歿)之子、聲請人及

陳○淑之弟,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起,至113年7月24日間,要求被害人須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被告住所),以此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將被害人帶至其住所同住後,即開始控制被害人之財產

,陸續於2、3年間出賣被害人名下所有之2筆不動產,並將賣得之價金私自挪用,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又被害人患有失智症,其帳戶卻於死亡前有多筆200多萬元之領出紀錄,可見亦係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財產。故被告將被害人接至其住所同住,顯為限制被害人之行動及通訊自由,並控制其財產狀態,並非如再議駁回理由中認定僅係因被告有較佳之經濟狀況才負責照顧被害人。

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錄影内容雖為

:「『(錄影之女聲稱)阿所以爸爸你在這裡住、你在這裡住,爸爸我問你,我們請外勞,我還請外勞把你照顧得服服貼貼,這樣爸爸你的想法是什麼?(台語)』畫面中白髮老人則稱『這樣很好啊(台語)』,然上開對話內容具有引導性,被害人可能因失智或害怕而做出言不由衷的回應,又外籍移工並非專門照顧被害人,故被告提供之該對話内容已有誤導及提供不實資訊之嫌。再議駁回理由僅以被害人於對話錄影中之穿著、神態正常即認定被害人未受到被告私行拘禁,顯然速斷。

⒊妨害自由之構成,係於行為時即構成,被告於112年5月間不

停拒絕聲請人探視被害人至113年7月24日止,此段期間内之私行拘禁即已構成妨害自由之罪嫌,自不得因先前聲請人曾有少數成功探視之紀錄,即推斷被告無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又該期間被告多次以「行程」為由拒絕聲請人與被害人會面,且沒有提出替代方案,聲請人甚至需求助於議員才得以請求警察前往協助會面,證明被告確實有阻擋行為。再議駁回處分以「應以主要照顧者行程為優先」等理由認定被告未有私行拘禁之罪嫌,顯有疑義。

⒋聲請人於112年5月與被害人見面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並無

任何異狀,卻在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後短時間內突然離世,且被告隱瞞被害人死訊,其中諸多疑點有待釐清,且經聲請人自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調閱被害人之病歷,發現被害人有多次跌倒之紀錄,此為被害人可能於此段期間内可能受到虐待或拘禁之重要證據,檢察官皆未對於此部分進行調查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私行拘禁罪,係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

㈡被害人於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私行拘禁期間,確實與被告同

住一情,為雙方於偵查中所是認,此情先予認定。然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稱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情,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經查:⒈被害人生前應係長期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及其家屬照顧,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情形:

⑴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我父親(即被害人)大概4、5年前開

始與被告同住,原本我父親自己獨居在美術館那邊,後來為了方便就近照顧,我們3個兄弟姐妹就商量先由被告暫時照顧父親,並由被告將父親帶回同住,他們同住的地點不是父親買的房子,也不是我們買的房子等語(他字5501卷第2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父親大概是106年開始就跟我一起住在我現在住的永○街,同住的還有我太太及外傭,我跟父親同住的事有告訴我姊姊陳金淑,因為她也幫不上忙,所以她沒有表示意見,我跟聲請人比較沒在來往等語(他字5501卷第29至30頁),及證人陳金淑於偵訊時證稱:前揭被告所述確有此事,我就同意,我也有跟聲請人講,但聲請人的經濟狀況比較沒辦法等語(他字5501卷第30頁)大致相符。是被害人與被告及其家屬同住至少超過4、5年之時間,且該段期間均由被告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可認定。

⑵而關於被害人是否遭被告私行拘禁一事,聲請人雖於偵訊時

表示:112年4、5月見到我父親時,他說不太想住那邊,他說被告不讓他外出,覺得行動自由受限等語(他字5501卷第29頁)。然聲請人在此之前係向檢察事務官稱:被告的環境是比較好,當時父親對於跟他一起住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父親沒有特別跟我們表示說他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語(他字5501卷第6頁),可見聲請人前後所述明顯有所歧異,則被害人是否有遭受被告私行拘禁,實屬有疑。佐以證人陳金淑於偵訊時證稱:我父親跟我們見面時沒說他要搬走,但我看他的表情及反應,應該是認為他住在那邊,家人都沒有上去陪他聊天或帶他出去走走等語(他字5501卷第29、31頁),亦僅顯示被害人似乎在與被告同住過程中因欠缺家人陪伴而感受到孤獨,尚難認係被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將之私行拘禁於其住處內。

⑶另聲請人雖提出被害人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就診紀錄,並

宣稱當中記載被害人有多次跌倒之紀錄,顯示被害人可能與被告同住期間受到虐待或拘禁等語,然經本院檢視該等被害人病歷資料,均未見有聲請人所述被害人跌倒之情況,反倒是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被害人5次就診紀錄中「跌倒風險篩選」欄位均經醫師填載為「無」,有被害人病歷紀錄附卷可參(聲自卷第56至72頁),是聲請人對於病歷記載內容顯然有所誤解。再者,被害人後續係於113年7月24日自然死亡,有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存卷可考(他字5501卷第89頁),益證被害人生前確實未遭受被告不法虐待甚明。至被告雖有對聲請人及胞姊陳金淑隱瞞被害人之死訊,然此舉可能係起因於手足間情感未洽等各種因素,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係為掩飾其私行拘禁之犯行所為。

⒉聲請人雖曾於被害人在世期間未能順利探視被害人,然此並無從解釋為被告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

⑴有關聲請人指訴遭被告拒絕其探視被害人一事,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我只拒絕過他們(即聲請人與陳金淑2人)2次,當天的情況是他們11點說要探視,要12點帶父親去吃飯,不過當天我們早就有安排行程要帶父親出去,所以沒辦法讓他們探視,後來下午他們說要帶父親去吃晚餐,不過我們的行程還沒結束,之後他們就直接跟警察一起來說要探視父親,之前他們都沒探視過父親等語(他字5501卷第30頁),核與證人陳金淑於同次偵訊時證述:當天我是傳line給被告說要帶父親去吃飯,但當時被告跟我說父親吃飽了,我跟他說不然改晚上,他說晚上再看看,我跟聲請人說遭被告拒絕就是這2次;房子賣掉之前我有去探視過父親,但聲請人沒有,房子賣掉後我就沒去探視,聲請人在這次被拒絕探視之前都沒有去探視父親,但他會問我父親的狀況等語(他字5501卷第30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回絕聲請人探視父親之要求,應僅係單一偶發事件,並非長期均拒絕聲請人探視接觸其等父親,先予認定。

⑵惟縱使被告有拒絕聲請人探視被害人之舉動,終究與其是否

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其拘禁分屬二事,是因為被告排除被害人與其他人會面,並不直接等同於被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故聲請人僅以其欲探視被害人遭被告拒絕,即認定被害人遭被告私行拘禁,實屬聲請人單方之臆測,難認為有理由。

⒊另卷內復無如錄音、錄影或對話紀錄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其拘禁於其住處內或控制、侵占被害人財產之情事,故即便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錄影内容為被告所刻意錄製或具有引導性,亦無從在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單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令被告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