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馬美華
顏睿頫共 同代 理 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王主英
汪清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馬美華、顏睿頫(下合稱告訴人2人)以被告王主英、汪清炎(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㈠王主英係景顥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00巷0號1樓
,下稱景顥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汪清炎為景顥公司雇用之員工,馬美華及顏睿頫分別係被害人顏吉龍之配偶及子女。
㈡緣景顥公司將運輸貨物之工作發包由顏吉龍承攬(承攬內容:
於112年9月29日,將存放在倉庫內之維修設備、工具、鐵管及角鐵等貨物運輸至高雄港第74號碼頭後,再以吊掛方式搬運至景顥公司指定之暫時儲放空地),被告2人雖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之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依當時情形,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前告知顏吉龍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使顏吉龍於112年9月29日10時30分前某時,駕駛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車號:00-000、吊升荷重5公噸、打印號碼:041MU01838)載運鐵管及角鐵等貨物抵達高雄港第74號碼頭內空地卸貨時,僅使用尼龍吊繩(寬2.5 cmX1.0 cm)實施綑綁作業,未使用墊片防止吊繩與角鐵之銳利邊緣相接觸,吊繩因而與角鐵受力切割後斷裂,鐵管與角鐵遂落下撞擊顏吉龍頭部,致臚腦損傷。被告2人當下雖察覺有異並將顏吉龍送往高雄市小港醫院急救,顏吉龍仍於112年10月8日12時40分許不治死亡,因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故認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顏吉龍之所以接受本件承攬工作,係因王主英委由汪清炎與
顏吉龍接洽,復以景顥公司名義將運輸、吊掛貨物之工作發包由顏吉龍承作。然被告2人不論於顏吉龍前往指定地點載運貨物前,或因負責指揮、監督工作而於顏吉龍從事吊掛貨物時在場時,均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善盡告知顏吉龍有關載運貨物(含吊掛業務)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致使顏吉龍未及使用墊片防止吊繩與角鐵之銳利邊緣相接觸等防止吊掛貨物跌落之措施,該吊繩遂與角鐵受力切割後斷裂,原所吊掛之鐵管與角鐵因而撞擊顏吉龍頭部,致其死亡。堪認被告2人就顏吉龍死亡結果自有過失,而應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王主英雖辯稱有對顏吉龍為危害告知及提供安全帽等語,則
與監視器影像內容並不相符。又汪清炎既協助顏吉龍從事綑綁工作,亦知悉綑綁之貨物有角鐵,復領有綑綁吊掛鎖證照,堪認汪清炎於從事綑綁作業時,就未加裝墊片防止尼龍吊繩因接觸角鐵邊緣斷裂等情有其疏失。再本件勞動檢查之初步報告書,其依憑之工作現場業經被告2人移動及破壞,可信度自有疑義,自無從納為判斷依據。
㈢綜上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慮及上情,
即認定被告2人尚難成立過失致死罪或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自有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以上開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據,茲分述如次:
㈠被告2人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部分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顏吉龍持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其與景顥公司
約定,112年9月29日由顏吉龍自備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靠行於銘聖通運有限公司)、吊具及尼龍吊繩等吊掛所需工具,先前往約定倉庫將其內貨物運輸至高雄港第74號碼頭後,復以吊掛方式搬運至指定之暫時儲放空地,報酬則以運輸實際狀況為準,並於完成運輸後請款等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互核被告2人之陳述與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死亡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綜合觀察並論述甚詳。由此可知,顏吉龍並非景顥公司員工,本身具有吊掛工作專業,其就本件吊掛工作,不論就工作時間、運輸及進行方式均享有自主決定空間,並未受到被告2人之指揮、監督或管理,且吊掛所需之工具及安全措施亦由顏吉龍自行負責,報酬給付方式亦在工作完成後視實際完成情形再行發給,故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給付之提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顏吉龍與景顥公司之契約關係既無組織、人格與經濟上之從屬性,尚難認構成勞動契約,而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與「勞工」關係可言。從而,景顥公司對顏吉龍既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因而不負同法第40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自無從以同法第40條第2項處罰景顥公司負責人王主英。又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顏吉龍與景顥公司之間,景顥公司之負責人則為王主英,故汪清炎既非契約當事人或景顥公司負責人,亦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㈡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部分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雖依該法第45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然就此一告知義務之違反,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是否成立過失犯罪。
⒉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
項第3條,可知該法第26條之規範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既著眼於事業單位就其所交付承攬之作業之危險或有害狀況,有其資訊上之優勢地位,方課與事業單位此一告知義務,惟若事業單位未善盡其告知義務,不因此影響承攬人相關風險資訊之獲取以及其承攬工作之風險判斷,縱因該承攬作業本身施作之風險進而導致承攬人或其所僱用之勞工死亡,尚難認事業單位此等違反義務之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有其相當因果關係。查汪清炎既非本件契約當事人或景顥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自不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負有相應之告知義務。至景顥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方式,向顏吉龍告知其所運輸之物品有維修設備、工具、鐵管及角鐵等與運輸或吊掛工作相關之危害因素等節,固有前揭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死亡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可佐,然顏吉龍既先至約定倉庫並將其內之維修設備、工具、鐵管及角鐵等物品運輸至高雄港第74號碼頭,再行從事吊掛工作,自就其所吊掛之品項包含角鐵等情有所知悉,且顏吉龍本身亦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具有判斷如何適宜從事吊掛工作之能力,顯見顏吉龍就其所承攬之吊掛工作之風險資訊之獲取以及風險判斷,不因王主英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而受有影響,依照前述說明,尚難認王主英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與顏吉龍死亡結果間已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王主英與汪清炎雖於顏吉龍從事承攬吊掛工作均在場,且因
顏吉龍單獨作業,王主英遂指示汪清炎協助顏吉龍等節,為王主英、汪清炎陳述甚詳。惟顏吉龍與景顥公司係成立承攬關係,汪清炎則與該承攬契約無涉,均如前述,故王主英、汪清炎既非顏吉龍雇主,其就顏吉龍如何從事其所承攬之吊掛工作,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無以自身之風險判斷指示顏吉龍如何從事吊掛角鐵工作之義務,雖王主英於顏吉龍從事吊掛工作時在場,且汪清炎有實際協助顏吉龍吊掛工作之實施,尚難認客觀上能期待被告2人隨時注意,且事實上有防止避免顏吉龍死亡之可能性。
⒋從而,汪清炎並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
而王主英雖未善盡該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但其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與顏吉龍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2人就顏吉龍之死亡結果,亦難認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且事實上有防止之可能性,依照前述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